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即 原 告 賴春榮
張玉雲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之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1,0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214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此份裁定業於113年9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345頁),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367-38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