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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春榮  
            張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之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1,0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2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此份裁定業於113年9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345頁),惟上訴人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7-38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