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8,822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及附具
繕本。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上訴人起訴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51,4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法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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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下合稱
系爭文件)。(三)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抵銷部分,並判決如上所示。
三、查系爭文件擔保
債權最高金額為2,600萬元,其中1,300萬元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2,951,482元【計算式:9,951,482+13,000,000=22,951,4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8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未附具繕本,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