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穩達物流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宋宛庭
王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宋宛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翔給付之。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宛庭負擔,如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翔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佰伍拾萬肆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公司原以委任關係、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切結書及保證債務等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9頁),請求「被告宋宛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4,7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翔給付之」(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公司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辯論
期日,追加和解契約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15頁),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核原告公司
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
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宛庭與其配偶即被告王膺翔皆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被告王膺翔於110年間創立鐵堡理貨包裝企業社(下稱鐵堡理貨企業社),並以被告宋宛庭擔任負責人,原告公司為協助前員工創業,遂將部分
承攬之物流運送客戶,轉包予鐵堡理貨企業社,另因鐵堡理貨企業社創業初期,資金不足,故
兩造達成
合意,由原告公司替鐵堡理貨企業社代墊營運費用,並借貸款項予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嗣於每月結算原告公司應給付予鐵堡理貨企業社之承攬運送款項中,再扣除原告公司替鐵堡理貨企業社代墊之費用與借貸之款項。
㈡於111年9月6日,被告宋宛庭確認鐵堡理貨企業社累計至111年6月止,總計積欠原告公司7,504,705元,被告宋宛庭於總明細單據上,親自書寫「欠穩達0000000元整,故鐵堡宋宛庭簽立
本票同時房子設定給穩達負責人曾繁湘作為擔保,待金額還清後設定解除同時本票歸還」,並簽立同額本票與設定
抵押權,被告王膺翔就上開債務則擔任
保證人,並親自於前開總明細單據上之擔保人欄位處簽名。
㈢然被告宋宛庭自111年7月起,即分文未繳予原告公司,又失去聯絡,為此,原告公司遂依委任關係、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切結書、和解契約及保證債務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宋宛庭應給付原告7,50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翔給付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宇軒,曾繁湘僅係登記為原告公司、天海供應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海物流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黃淑姿則為原告公司、天海物流公司之會計與天海物流公司之
監察人。
㈡原告公司本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運送賣場物品之運送業務,訂有運送合約,被告王膺翔擔任原告公司之員工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宇軒向被告王膺翔稱將合作部分運送業務,
惟被告應另行設立公司行號作為合作之對象,故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設立鐵堡理貨企業社,並由被告宋宛庭擔任負責人,而原告公司與鐵堡理貨企業社訂有承攬合約,合作方式及利潤分配為由原告公司提供車輛,然車輛之貸款、維修費、油料、保險費、稅金、貨車停車場租金及司機薪資、勞健保等費用,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倘被告無資金周轉,原告公司願借貸款項予被告,並由原告公司向全聯福利中心收取運費,扣除原告公司所借或代墊之費用後,由原告公司分配10%,其餘部分則歸被告所有。
㈢兩造合作一段
期間後,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宇軒以代墊借款、費用為由,同意協助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宋宛庭始以鐵堡理貨企業社名義辦理貸款,並由被告宋宛庭提供個人名下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公司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藉此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6,000,000元,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7日,將所借貸之款項6,000,000元匯入鐵堡理貨企業社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然原告公司之會計黃淑姿卻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盜領鐵堡理貨企業社帳戶內之5,990,070元至天海物流公司帳戶,而被告發現原告公司盜領上開款項後,多次要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宇軒核帳,兩造因此多有爭執,張宇軒、曾繁湘及黃淑姿竟於111年9月6日,脅迫、恐嚇被告二人,並恫稱若被告二人未簽立相關文件,有認識黑道人物
等情,致被告二人心生畏懼,始簽立上開總明細表與本票,故被告二人依
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
㈣末以,上開總明細應由兩造核算金額,原告公司卻單方面提出文書,並未提出各項細目之單據,原告公司應提出全聯福利中心匯入原告公司之全部運費收入明細,以利兩造結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於111年9月6日,確有於「穩達202206月份鐵堡款項總明細」文件(下稱
系爭總明細文件)下,由被告宋宛庭書寫「欠穩達0000000元整,故鐵堡宋宛庭簽立本票同時房子設定給穩達負責人曾繁湘做為擔保,待金額還清後,設定解除同時本票歸還」,被告王膺翔則擔任擔保人,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並同時簽立票面金額為7,504,705元、本票號碼TH227778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並有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2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251頁,本院為判決之流暢,調整爭點之順序):
㈠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抗辯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下之情況簽立,
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所示之協議內容或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宛庭給付7,504,705 元,且若執行無效果時,由普通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之,有無理由?
㈢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另抗辯若㈠所示之債務存在,以5,990,070元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卷第9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抗辯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下之情況簽立,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 ⒉被告宋宛庭、王膺翔辯稱其等係因遭脅迫始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及系爭本票等節,為原告公司所否認,揆諸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
構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證人張國祥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認識被告宋宛庭、王膺翔,當初被告王膺翔是人力,後來做堆高機、轉成原告公司之正職員工,被告宋宛庭是王膺翔之配偶,沒有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後王膺翔與宋宛庭一起做靠行車,宋宛庭才至原告公司幫忙,被告二人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時,伊在自己之辦公室,他們在外面之辦公室,伊只知道他們在場,但這與伊之業務無關,伊沒有參與,伊沒有聽到大聲咆嘯聲或爭執聲,被告二人簽完文件,有說他們要離開,但伊沒有看到簽立之過程。被告二人在做靠行車時,原先之業績很好,然後續被告二人開始不關心司機,未處理許多細瑣之事情,僅向原告公司稱需要錢,他們私人之金額1個月將近20萬元,被告宋宛庭有詢問伊可否幫忙,伊有協助其中1筆十幾萬元之信用卡債務,被告二人未就職於原告公司前,對外即有積欠債務,伊只知道信用卡部分可從運送費扣除,車子貸款、油錢部分,均是公司先行墊付,再從運送費扣除。伊沒有脅迫被告二人,伊從來沒有以言語教唆或恐嚇被告二人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24-227頁)。
⑵
觀諸上開證人張國祥之證述內容,
迭強調其並未參與被告宋宛庭、王膺翔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與系爭本票之過程,縱被告宋宛庭、王膺翔迭稱張國祥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節,然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且張國祥前後所述之證詞內容大體一致,又無誇飾之情,張國祥上開證述內容,應
可憑採;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究竟有無遭他人脅迫乙節,均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相佐,縱被告二人一再陳稱其等係遭曾繁湘、張宇軒、黃淑姿等人之脅迫、恐嚇,始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然被告二人皆僅係單方面之陳述,別無其餘與其陳述相符之客觀事證可佐,遑論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究竟係如何遭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繁湘或張宇軒、黃淑姿之脅迫、恐嚇乙節,實未為具體之指摘或說明,僅泛稱「當日其等稱有認識黑道人物」等語,從而,被告二人既未提出其餘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客觀事證相佐,自始又未具體說明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恐嚇、脅迫情狀究竟為何,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單一之陳述,
遽認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係遭脅迫、恐嚇下,始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與系爭本票,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此部分之抗辯,
洵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所示之協議內容或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宛庭給付7,504,705元,且若執行無效果時,由普通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之,有無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學理上稱檢索抗辯,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
⒉誠如前述,被告宋宛庭、王膺翔皆不爭執其等確有簽署系爭總明細文件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50頁),另觀諸系爭總明細文件,條列記載「應付款項」、「應扣款項」之各項目與金額,被告宋宛庭始在該文件下方書寫積欠原告公司7,504,705元,被告王膺翔則擔任該債務之擔保人,被告二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其等簽署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並
非出於真意,或有其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業如前述),自無從單以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事後之詞,任由被告宋宛庭、王膺翔
翻異上開明細之內容,被告宋宛庭既自行書寫積欠原告公司總計7,504,705元,且被告王膺翔擔任該債務之擔保人,則原告公司與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間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系爭總明細文件為判斷依據,當無從以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事後之詞否認上開總明細文件內容之效力。
⒊再者,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雖迭辯稱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單據對帳,當無從僅以系爭總明細文件之內容,遽認被告宋宛庭積欠原告公司總計7,504,705元等語,然原告公司究竟有無提出「單據」,僅係當事人間對帳方式之一,
倘若當事人對於
彼此間債權、債務之款項金額,意思表示業已達成
合致,則無論其等對帳時究竟有無提出「單據」,皆未影響其等意思表示業已達成合意之結果,始符合私法自治之精神,否則無異要求舉凡當事人間核對債務,無論當事人間之真意為何,皆必定須提出「單據」此必要程式,徒增當事人間之成本,故而,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既係自行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與系爭本票,無論原告公司是否提出「單據」,僅係其等間對帳方式之一,並非必要之要件,即便原告公司確實未提出兩造間款項往來之單據供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審酌,亦未影響被告宋宛庭、王膺翔
乃出於真意簽立上開文件之效力,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徒以前開未影響系爭總明細文件效力之詞,迭抗辯其等毋庸給付上開款項,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宋宛庭既出於真意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確認其積欠原告公司總計7,504,705元,原告公司以該明細請求被告宋宛庭給付該款項,
洵屬有據,而因被告王膺翔於系爭總明細文件僅書寫「擔保人」,並未記載其擔負「連帶保證」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公司僅得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宋宛庭之財產無效果時,方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上開欠款。
㈢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以5,990,07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須符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要件。
⒉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雖主張黃淑姿於111年7月27日,自鐵堡理貨企業社之帳戶,無理由將5,990,070元匯入天海物流公司之帳戶,故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本院卷第95頁),被告宋宛庭固為鐵堡理貨企業社自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3頁),且鐵堡理貨企業社之帳戶,確有款項5,990,000元(手續費70元)匯至「天海物流公司」,然上開款項既係匯入天海物流公司
而非原告公司,即便天海物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曾繁湘,惟天海物流公司乃係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本院卷第62頁),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公司與天海物流公司屬相同之當事人主體,則即便原告公司與天海物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仍無礙原告公司與天海物流公司為各別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確無理由取得5,990,070元之款項,被告宋宛庭、王膺翔迭僅以上開匯入天海物流公司之款項,遽論其等對原告公司具有債權,忽略原告公司與天海物流公司乃屬不同之主體,更未舉證證明取得上開5,990,070元之人是原告公司而非天海物流公司,況黃淑姿是否無權提領鐵堡理貨企業社帳戶內款項乙節,亦係鐵堡理貨企業社與黃淑姿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公司
無涉,故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此部分抵銷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以系爭總明細文件為依據,對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主張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3日送達被告宋宛庭(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竹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7月1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7月2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總明細文件之約定,請求被告宋宛庭給付7,504,705元,
暨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王膺翔於原告公司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公司以系爭總明細文件向被告宋宛庭、王膺翔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有理由,自毋庸再予審酌兩造間有無存有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和解關係,
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