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被 告 余萬成
上列
上訴人與何秋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72,1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
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二、
經查,
本件土地買賣總價為1,925萬元(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272,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