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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上  訴  人  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指定送達處所:台中市大甲○○000○○○ 
法定代理人  符陽明  
被上訴人    眾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17萬9,991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0萬5,176元,並限令於收受裁判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113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所核定之上訴利益不服,於113年5月9日提起抗告,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7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該裁定書並於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27日分別送達上訴人而確定在案等情,此可參該抗告案卷。是上訴人即確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萬5,176元,該上訴始為法。查,上訴人在上開駁回抗告裁定送達合法確定後,今仍未繳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是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