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指定送達處所:台中市大甲○○000○○○
被上訴人 眾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17萬9,991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0萬5,176元,並限令於收受裁判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113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嗣上訴人對於本院
上開裁定所核定之上訴利益不服,
乃於113年5月9日提起
抗告,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7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該裁定書並於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27日分別送達上訴人而確定在案
等情,此
可參該抗告案卷。是上訴人即確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萬5,176元,該上訴始為
適法。
惟查,上訴人在上開駁回抗告裁定送達合法確定後,
迄今仍未繳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是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