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
崔瀞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總經理王佳中與副理張傳興,藉由
第三人仲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誼公司)之負責人郭毓城與伊員工洪胡誌協議,將「立式車床(VERTICAL LATHE)1台」採購案(下稱6米車床案)及「立式車床(中型)」採購案(下稱2米半車床案,合稱
系爭二標案)規格綁定被告之車床規格,使被告順利於民國108年4月2日、同年10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8,064萬元(含稅)、2,496萬9,000元(含稅)取得伊「6米車床案」及「2米半車床案」,
兩造並均於同日簽訂採購契約,
嗣系爭二標案分別於109年6月22日、同年8月19日驗收合格,伊亦於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給付
上開採購價金予被告。嗣被告於109年8月28日收受原告交付上開2採購之工程後,為酬謝郭毓城與洪胡誌之協助,使被告順利得標,被告與郭毓城於109年9月23日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600萬元予郭毓城。被告於109 年11月9日開立三張支票(含
營業稅後,面額共計630萬元),以給付上開行賄款項;再由郭毓城於110年1月22日交付40萬賄款予洪胡誌
等情,涉觸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73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號(下稱系爭偵案)將被告之總經理王佳中、副理張傳興、仲誼公司之負責人郭毓城,以及洪胡誌提起公訴(下稱系爭起訴書),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收受系爭起訴書後,始知上情。伊遂於111年8月2日向被告追繳二倍之不正利益即1,200萬元,被告於111年8月10日提出
異議後,伊於同年月26日通知被告異議處理結果為維持原決定,被告不服,又於111年10月2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工程會於同年12月9日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下稱系爭調解建議),認定伊依108年5月22日施行後之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追繳不正利益1,200萬元無誤。是上開不正利益1,200萬元應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被告受領6米車床案及2米半車床案採購價金中1,200萬元之部分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依據
民法第179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給付郭毓城600萬元
非係為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係洪胡誌自郭毓城處得知伊有製造6米車床能力,而主動表示欲與伊聯繫,
嗣經郭毓城介紹,洪胡誌與張傳興始自行就系爭二標案為聯繫,郭毓城並無持續居中促成,是即便伊未給付郭毓城或洪胡誌任何金錢,系爭二標案亦會由伊得標。且郭毓城非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修法前之規範對象,洪胡誌方為就系爭二標案有重大影響力之人,原告應以洪胡誌取得之40萬元佣金為追繳範圍。復原告主張所據之系爭起訴書內容是否屬實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其至多僅能說明郭毓城主觀上有獲取佣金之意思,未能證明伊為了取得系爭二標案,與郭毓城間確實有約定以給付佣金為條件,且伊與郭毓城商議佣金之時,6米車床案已履行完畢,2米半車床案亦已驗收合格,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可能,原告就佣金約定與促成採購契約成立間有關聯性,仍應舉證證明之。又政府採購法第59條修法前後均未以實際支付為
構成要件,是應以採購契約成立之時作為要件該當之時點,而系爭二標案之之案件編號、決標及簽約之時點均不相同,亦非同時對外招標,應屬分別獨立之採購契約無誤,故應分別認定上開採購契約所應計算之佣金數額,6米車床案之契約總金額(未稅)為7,680萬元;2米半車床案之契約總金額(未稅)為2,378萬元,兩案之契約總金額比例換算之,即6米車床案之佣金應為458萬1,428元【計算式:600萬元×7,680萬元÷(7,680萬元+2,378萬元)=4,58萬1,4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米半車床案之佣金應為141萬8,572元【計算式:600萬元×2,378萬元÷(7,680萬元+2,378萬元)=1,41萬8,5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修法前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應僅能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對於未能扣除之情形並無明文規範,而有關行政機關如發生未能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時之處置方法
乃是於修法後始增加,是
本件6米車床案因契約價款均已給付完畢,縱原告行使扣除權亦已無標的可供原告扣除,故本件原告可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追繳之金額應為283萬7,144元(計算式:141萬8,572元×2=283萬7,144元)。縱認原告得行使扣除權並向伊追繳6米車床案之不正利益,原告得追繳之金額應為741萬8,572 元【計算式:458萬1,428元+(141萬8,572元×2)=741萬8,572元】。縱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以交付為必要,而應
適用修法後規定
予以扣除二倍之不正利益,則原告扣除權之行使,含有違約懲罰之效果,其性質應類似於
違約金,考量伊交付予原告使用之6米車床及2米半車床品質良好,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且均在採購契約約定
期間內交付,對於原告並未造成嚴重損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以酌減應扣除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之總經理王佳中與副理張傳興,藉由第三人仲誼企業有限公司(即仲誼公司)之負責人郭毓城與其員工洪胡誌協議,將「立式車床(VERTICAL LATHE)1台」採購案(即6米車床案)及「立式車床(中型)」採購案(即2米半車床案)規格綁定被告之車床規格,使被告順利於108年4月2日、同年10月9日以8,064萬元(含稅)、2,496萬9,000元(含稅)取得上開標案,兩造並均於同日簽訂採購契約,嗣系爭二標案分別於109年6月22日、同年8月19日驗收合格,其於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給付上開採購價金予被告。嗣被告於109年8月28日收受原告交付上開2採購之工程後,為酬謝郭毓城與洪胡誌之協助,使被告順利得標,被告與郭毓城於109年9月23日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600萬元予郭毓城,被告於109 年11月 9 日開立三張支票(含營業稅後,面額共計630萬元),以給付上開行賄款項;再由郭毓城於110年1月22日交付40萬賄款予洪胡誌,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73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號(即系爭偵案)提起公訴,其遂於111年8月2日向被告追繳二倍之不正利益即1,200萬元,被告於111年8月10日提出異議後,其於同年月26日通知被告異議處理結果為維持原決定,被告不服,又於111年10月2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工程會)聲請調解,工程會於同年12月9日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即系爭調解建議),認定其依108年5月22日施行後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追繳不正利益1,200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二標案之採購契約、驗收紀錄、發票、系爭起訴書、原告111年8月2日修字第1118095405號函、被告異議書、原告111年8月26日修字第1112971851號函、工程會111年12月19日工程訴字第1111101944號函
暨調解建議等
可佐(卷19-117、121-144),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依系爭起訴書
所載之事實,足認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得依政法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使原告得依政法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0萬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乙節,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乙節,係依系爭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依據。查:
⒈
觀諸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明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同條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是廠商須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且「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實係因廠商願支付他人不正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條第2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⒉再者,觀諸系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文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段,僅在說明系爭二標案之規格、底價之洩露,且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2日、108年10月9日以8,064萬元、2,496萬9,000元取得上開標案,兩造並均於同日簽訂採購契約,均未提及系爭二標案採購契約之成立或成立前,被告有何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約定,佐以系爭起訴書亦認洪胡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及同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並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要求或期約賄賂等罪嫌(卷112-113),是系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與論罪欄所犯法條前後相符,
堪認被告於系爭二標案之招標、決標及成立採購契約階段,均未有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約定,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
⒊甚者,觀諸系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文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㈨記載【
嗣張傳興於6米車床及2米半車床驗收期間,竟
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及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台電修護處林口廠與洪胡誌共同驗收上開2台車床之際,
當面告知洪胡誌「你的部分要給你」,
惟洪胡誌是時並未正面回應。嗣油機公司先後於109年8月28日收受台電修護處核撥6米車床案共8,064萬元(含稅)及2米半車床案之2,496萬9,000元(含稅)之工程款後,
郭毓城、張傳興與王佳中認洪胡誌於6米車床案有上開諸多違背職務行為而使油機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及參考油機公司之2米半車床規格作為2米半車床案之主要招標規格,即
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及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予公務員之犯意聯絡,
先由郭毓城於109年9月23日至油機公司與王佳中當面商議佣金及行賄金額,惟王佳中認郭毓城拿取600萬元之佣金金額過高,最後則與郭毓城協議由油機公司支付共600萬元做為郭毓城之佣金及行賄款項,其中行賄洪胡誌之賄款則由郭毓城自行從該600萬元佣金中提撥,張傳興
嗣後亦在油機公司之辦公室內,詢問王佳中要支付多少賄款予洪胡誌,王佳中即當場表示共600萬元款項給郭毓城,
由郭毓城自行將其中之部分款項做為賄款交予洪胡誌。】,依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員工即張傳興最早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行賄之時間點係在
系爭二標案驗收期間,且當時原告員工洪胡誌並未正面回應,亦可推論在驗收期間前,王佳中、張傳興、郭毓城、洪胡誌等人並未有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約定,又直至驗收合格及支付價款後,郭毓城、張傳興與王佳中為感謝洪胡誌6米車床案得以順利得標及參考被告之2米半車床規格作為2米半車床案之主要招標規格,方有交付賄賂予公務員即洪胡誌之舉,
益徵被告未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系爭二標案之採購契約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主張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核屬無據。此外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事實,是其依民法第179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0萬元,自屬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件(系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全文):
犯罪事實
一、(一)洪胡誌自民國101年起擔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下稱台電修護處)機械工場機工課主辦機械工程師,並自108年5月起陞任機械工場機工課課長(自110年12月6日調任經營組業務一課課長),負責下述「立式車床(VERTICAL LATHE) 1台(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下稱6米車床案)及「立式車床(中型)(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下稱2米半車床案)之規格、預算書、底價金額之擬定及簽辦,並且對於前開2採購案有參與開標、審標、議價,決標後並有督導廠商施工(即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佳中係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機公司) 之董事暨總經理、張傳興(偵辦中)係油機公司之副理、郭毓城為仲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誼公司)之負責人,王佳中、郭毓城分別為上述2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與商業負責人。
(二)緣100年間,義大利某外商公司向油機公司訂購一台特定規格之6米車床,經油機公司耗時3年研發生產測試,因無法在2年契約期限内如期交貨,導致對方取消訂單,並遭罰違約金30萬歐元(約新臺幣941萬元),造成油機公司損失慘重,為出清該台庫存,油機公司遂積極尋找買家,郭毓城長期為油機公司代理商,獲悉上情後,便積極為油機公司尋找買主,茲因台電修護處於106年起即開始著手遷廠至桃園縣○○區○○路0000號新址,而洪胡誌深知郭毓城長期代理油機公司之車床,在與郭毓城及張傳興洽詢車床需求規格時,知悉油機公司有產製6米車床之能力,隨後即多次聯繫郭毓城及張傳興到是時仍在臺北市南港區之台電修護處商議以維修或新購入6米車床及2米半車床之機台規格與可行性。嗣台電修護處於107年間決定以購入6米車床及2米半車床取代維修並指定洪胡誌承辦該2案之採購案後,郭毓城為自油機公司獲取順利售出前開兩台車床之龐大佣金,亦與張傳興商議要將有利於油機公司之規格寫入規範內,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洪胡誌便以前述油機公司未能銷往義大利之6米庫存車床之規格作為日後招標之規範內容。
(三)嗣洪胡誌與張傳興自107年10月至108年2月間共同將6米車床案之招標規範研擬定案後,洪胡誌為簽准辦理6米車床案,而需符合形式上有兩家以上廠商之報價單供台電修護處之採購人員及各級長官瞭解伊所訂定之採購預算符合行情,遂分別請郭毓城及張傳興於107年12月26日後分別出具預算金額為8,000萬元以上之報價單,惟郭毓城恐因台電修護處人員發現伊以仲誼公司之名義報價會因資本額不足而遭人質疑係虛偽報價,即請張傳興將油機公司報價單之項目內容交予伊後,郭毓城再以資本額40億元之「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報價金額9000萬元含稅)交予洪胡誌,張傳興則以油機公司之名義出具報價單予洪胡誌,洪胡誌檢附前開兩家公司之報價單內容及金額,於108年1月19日簽奉陳核後,該案遂於108年1月21日核准辦理採購。
(四)因洪胡誌業已內定由油機公司
承攬該6米車床案,為讓油機公司能順利得標,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6、7款:「採購人員不得有未公正辦理採購及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之行為」等規定,竟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犯意,先於108年2月12日訂定底價前,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振詠(偵辦中),透過林振詠向張傳興洩露該6米車床案底價金額約在7,500萬左右及草擬之底價金額為7,900萬元,復又於108年3月5日(即108年3月6日第一次上網公告招標前)10時9分,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將「六米立式車床採購規範(108.03.14)」之應秘密之招標內容由林振詠轉傳洩露予張傳興知悉,同時洪胡誌再透過林振詠轉告張傳興於投標前應先將相關投標文件輾轉傳送予洪胡誌審查是否符合投標規定後再行投標,嗣
本案於108年3月6日上網公告招標。
(五)依據6米車床案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及「台灣電力公司電力修護處器材設備購置、定製、加工修理、外包施工說明/規範書」之六、投標文件審查、(三)其他之規定,投標廠商須於截止投標前會同承辦人至設備安裝地點進行現場檢視,檢視完成後須向該處會同人員索取核章後之『現場檢視證明單』,並據以作為投標之必要文件之一,
詎洪胡誌明知其與張傳興並未於109年3月12日至安裝地點(即台電修護處林口新廠)檢視場地,竟與張傳興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胡誌不實登載檢視時間為「109年3月12日」之現場檢視證明單公文書交予張傳興,再由張傳興充作投標文件進行投標而行使之,洪胡誌並配合於6米立式車床案資格審查時不實審查通過。
(六)因『現場檢視證明單』屬投標之必要文件,可由廠商是否有於等標期間偕同洪胡誌至現場查看場地,而推知投標廠商家數。適張傳興於108年4月2日須出國出差,倘6米車床案第一次招標流標,伊擔心未能於第二次開標時到場參與開標,遂於108年3月18日10時2分許致電洪胡誌詢問第二次開標時間,因洪胡誌不確定採購人員預計第二次招標之確切時間,故未於該次通話立即回覆張傳興,詎洪胡誌明知前述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亦知悉至108年3月18日止未有其它廠商會同或邀約伊翌(19)日至林口檢視場地,而可認定第一次投標除油機公司外並無廠商投標,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犯意,於同(18)日14時37分以LINE通訊軟體(6分16秒之語音通話)將除油機公司外並無其他廠商來檢視場地等應秘密之事項洩露予張傳興。張傳興得知上情後,再於108年3月20日17時10分26秒,以「他們昨天投就知道1間而已,因為…本來就1間在投的,因為看地基就只有我們1間去看而已。」等語,告知王佳中無其他廠商投標6米車床案等情,張傳興亦同時將先前於108年3月11日10時7分,分別將伊與郭毓城及洪胡誌商議之內容,即:郭毓城僅係配合出具東台公司之報價單而未有參與投標之意願、本案招標文件之規格皆與伊和洪胡誌共同研議之內容一致、底價在7,500萬元左右、此案油機公司已經與洪胡誌研議1至2年時間才有辦法在1個禮拜內投標,其他廠商不可能在1個禮拜內完成投標文件、第二次招標洪胡誌不會改規格,將沿用第一次之招標規格辦理開標、洪胡誌說流標就讓他流標,第二次開標只要油機公司一家投標,且價格在預算內就可以得標及洪胡誌告知伊就算沒人看場地油機公司還是要來投標,否則規格會被更改等節,一併向王佳中報告,以讓王佳中確信6米車床案確實會由油機公司得標。
(七)另6米車床案第一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受張傳興委託擬定6米車床地基規格之廠商吳裕豊,於108年3月11日與張傳興討論6米車床案之地基招標規範後,知悉伊當初提供予張傳興之「一種構築工具機基礎地基的施工法(證號:I599698)」專利,業經洪胡誌採納作為6米車床案地基部分之招標規格之一,故吳裕豊於同年3月11日至19日間之某日,在台電修護處舊址(即台北市○○區○○路00號)內當面向洪胡誌提及:「6米車床案內之地基規範裡面有一個專利是我的,如果別人用我會去告他」等語,惟洪胡誌既知悉於6米車床之招標規範中綁入吳裕豊之專利內容,業已符合「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及「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之情況,而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開標及決標。然洪胡誌因擔心本案若暫停公告而延誤決標期程可能影響遷廠進度,遂當場告知吳裕豊「你不要去提告,這樣會害到我」等語,但仍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及第50提之規定停止開標,仍於108年3月20日第一次開標時,通過對油機公司投標文件之資格審查,且因6米車床案之規格已綁定油機公司之車床規格及吳裕豊之地基工法專利而無其他廠商投標,故本次開標因未達3家投標予以流標,嗣第二次招標,洪胡誌亦未更正6米車床案之規格,而持續沿用第一次公告之招標規格,地基規範則仍綁定「一種構築工具機基礎地基的施工法(證號:I599698)」專利,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故於108年4月2日第二次開標時,亦僅油機公司一家廠商投標,洪胡誌仍不顧違反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通過資格審查後,即以8,064萬元(未稅金額7,680萬元)將該採購案決標予油機公司。
(八)洪胡誌因仍屬意購入油機公司之2米半車床,
復於108年1月24日要求張傳興提供油機公司產製之2米半車床規範作為2米半車床案招標之文件,嗣於108年10月4日用以上網公告招標,因2米半車床案主要之規範為油機公司之2米半車床規格,故第一次招標因無其它廠商投標而流標,第二次招標規格沿用第一次公告之招標規格,故108年10月9日第二次開標時,亦僅油機公司一家廠商投標,油機公司該次即以2,496萬9,000元(未稅金額2,378萬元)得標該採購案。
(九)嗣張傳興於6米車床及2米半車床驗收期間,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及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台電修護處林口廠與洪胡誌共同驗收上開2台車床之際,當面告知洪胡誌「你的部分要給你」,惟洪胡誌是時並未正面回應。嗣油機公司先後於109年8月28日收受台電修護處核撥6米車床案共8,064萬元(含稅)及2米半車床案之2,496萬9,000元(含稅)之工程款後,郭毓城、張傳興與王佳中認洪胡誌於6米車床案有上開諸多違背職務行為而使油機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及參考油機公司之2米半車床規格作為2米半車床案之主要招標規格,即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及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予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毓城於109年9月23日至油機公司與王佳中當面商議佣金及行賄金額,惟王佳中認郭毓城拿取600萬元之佣金金額過高,最後則與郭毓城協議由油機公司支付共600萬元做為郭毓城之佣金及行賄款項,其中行賄洪胡誌之賄款則由郭毓城自行從該600萬元佣金中提撥,張傳興嗣後亦在油機公司之辦公室內,詢問王佳中要支付多少賄款予洪胡誌,王佳中即當場表示共600萬元款項給郭毓城,由郭毓城自行將其中之部分款項做為賄款交予洪胡誌。惟郭毓城、張傳興及王佳中為核銷上開600萬元之行賄款項,決定以虛偽交易之方式請款,郭毓城先指示同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犯意聯絡之仲誼公司會計林金滿(偵辦中),開立不實項目為「VTH6000ATC-III+C:90度銑削頭、數量2、單價300,000、金額600,000;特殊刀架組,數量1、單價536,000、金額536,000;總計1,192,800」(發票號碼EJ00000000);、「VTH6000ATC-III+C:機台地基工作平台、數量1、單價2,474,400、金額2,474,400;機台承油盤、數量1、單價300,000、金額300,000;機台動力電配電工程、數量1、單價300,000、金額300,000;加工監視系統安裝、數量1、單價300,000、金額300,000;總計3,543,120」(發票號碼EJ00000000)、「VTH6000ATC-I+C: 90度銑削頭、數量2、單價300,000、金額600,000;特殊刀架組、數量1、單價289,600、金額289,600;機台動力電配電工程、數量1、單價300,000、金額300,000;加工監視系統安裝、數量1、單價300,000、金額300,000」(發票號碼CD00000000)等三張不實發票,佯裝有與油機公司為上列交易之情事,再交予張傳興持以向油機公司請領共630萬元(含5%稅金),以作為佣金及行賄款項。王佳中既知悉仲誼公司所開立上開3張發票(發票號碼:EJ00000000《109年9月》、EJ00000000《109年10月》、CD00000000《109年11月》)均係虛偽交易,竟仍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員工將上開3張發票作為油機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報表)上登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行使申報營業稅,分別用以扣抵當期銷項金額,油機公司因而逃漏109年9-10月及109年11-12月之營業稅30萬元(計算式:225520+74480=300000元)。郭毓城、林金滿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協助以開立上開3張不實發票,並將之作為仲誼公司之銷項憑證,並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上登載不實之銷項金額,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行使申報營業稅,以幫助油機公司逃漏上開營業稅。張傳興收受上開三張仲誼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後,即與王佳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傳票)之犯意聯絡,亦隨即上簽請款,經由王佳中審核同意後,再指示油機公司不知情員工開立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不實傳票(記帳憑證),作為開立支票支付前開630萬元之依據,嗣由王佳中於109年11月9日自行用印油機公司小章開立三張金額分別為119萬2800元(支票號碼0000000)、354萬3120元(支票號碼0000000)及156萬4080元(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交予郭毓城,郭毓城嗣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1日及同年3月2日先後兌現存入仲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再於110年1月20日自仲誼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並預以其中之40萬元作為行賄洪胡誌之款項,復於同年月22日先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胡誌相約在桃園機場捷運之A8捷運站(長庚醫院站)碰面,再由洪胡誌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毓城,郭毓城上車後,即將現金40萬元放置於車內手套箱,並向洪胡誌表示「這包東西是要給你的」,而洪胡誌深知郭毓城係為油機公司之代理商,先前已多次與郭毓城及張傳興研擬6米車床及2米半車床之採購內容,並為配合使油機公司順利得標而為諸多違背職務行為(洩密、登載不實現場檢視證明單、就地基專利情形不予停標等),郭毓城所交付之金錢應與油機公司得標之車床採購案有關,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及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郭毓城所交付之40萬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