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錫標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林若榆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高慧敏即孫忞(英文姓名:SUN, VICTORIA MING)
孫弘耕(英文姓名:SUN, JONATHAN)
孫少傳(英文姓名:SUN, JANY)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遞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查原告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因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孫俊寅於民國99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高慧敏即孫忞(英文姓名:SUN, VICTORIA MING,下稱高慧敏即孫忞)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孫弘耕(英文姓名:SUN, JONATHAN,下稱孫弘耕)、孫少傳(英文姓名:SUN, JANY,下稱孫少傳)(下合稱被告3人),均未拋棄繼承。又被告高慧敏即孫忞、被告孫弘耕、孫少傳均具有美國籍(詳後述),有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被繼承人孫俊寅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被告3人身分證明文件、原告提出之孫俊寅除戶謄本、高慧敏除戶謄本等件可參(本院卷一第45至87、99、101、187至219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系爭房地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以,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另按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既在我國境內,則關於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自應以系爭房地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間與孫俊寅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口頭約定先行設定抵押權,再交付借款,惟實際上孫俊寅
嗣後並未交付借款,
彼等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發生,故系爭抵押權未
擔保任何債權,其抵押權應屬無效。又因孫俊寅於起訴前死亡,被告高慧敏即孫忞為孫俊寅之配偶,被告孫弘耕、孫少傳分別為孫俊寅之子、女,被告3人均為孫俊寅之繼承人,且
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阻礙原告對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行使,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此,依繼承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
起訴狀附件2、附件3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83年中字第017793號收件於83年4月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慧敏即孫忞、孫弘耕、孫少傳分別為孫俊寅之配偶、子、女,均為孫俊寅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9月4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25682號函附之孫俊寅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申報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45至8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3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27782號函附之被告3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本院卷一第187至2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18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296字第1139019655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23頁),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高慧敏即孫忞為同一人乙節,查孫俊寅之除戶謄本(本院卷一第99頁)雖載配偶為美國人孫忞,然
觀諸高慧敏之
戶籍謄本所載其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一第101頁),孫忞所提出之美國護照所載其亦為52年(西元1963年)4月25日(本院卷一第193頁),且高慧敏之配偶與孫忞之配偶均為孫俊寅,此可觀諸高慧敏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01頁)、孫俊寅
結婚登記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341至351頁)
在卷可稽,況高慧敏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返還股份事件中,因孫俊寅死亡而
承受訴訟,並當庭陳稱:我就是配偶欄所載之孫忞等語(見9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第70頁),足見孫忞係高慧敏以美國籍身分所為之譯名,原告主張被告孫忞與高慧敏為同一人乙情,應
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於83年間與孫俊寅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並口頭約定先行設定抵押權,再交付借款,惟實際上孫俊寅
嗣後並未交付借款,
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發生,故系爭抵押權未擔保任何債權,其抵押權應屬無效,被告3人為孫俊寅之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一第17至23、29、31頁)等件在卷為憑,
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等資料相符,查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三)按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孫俊寅於99年12月7日死亡後,被告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則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
堪予認定。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實際上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觀,對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造成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有據。又因被告3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系爭抵押權,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3人就系爭抵押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准許之必要。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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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字號:中字第017793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孫俊寅。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0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3年3月30日至103年3月29日。 清償日期:103年3月29日。 利息(率):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006460號。 設定義務人:錫標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地號:光明段6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光明段2建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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