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莊英星
莊英晸
共 同
莊華瑋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莊英晃
林殷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莊永海為兩造之父親(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歿),莊永海生前為原告莊英星保管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莊英星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亦為原告莊英晸保管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莊英晸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並將原告莊英星名下桃園市○○區○○路000號、112號房屋、原告莊英晸名下桃園市○○區○○路000號、116號房屋出租而收取之租金,以及莊永海出售土地等
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等,存入原告莊英星及莊英晸之
上開合庫帳戶(下合稱
系爭帳戶),存款數額均達數千萬元。
詎被告明知其無權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竟盜用原告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偽造取款憑條,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盜領原告莊英星合庫帳戶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70萬1,793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期間陸續盜領原告莊英晸合庫帳戶之存款共計775萬8,679元,
爰依
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盜領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英星670萬1,7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英晸775萬8,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父親莊永海生前以兩造名義開立帳戶,並由莊永海管理使用,因伊與父母同住,所以莊永海授權並指示伊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又桃園市○○區○○路000號、112號、114號、116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實際上均為莊永海所有,雖莊永海於88年7月1日、同年月30日將110號、112號及114號、116號房屋以
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給原告莊英星、莊英晸,但系爭房屋仍由莊永海管理、使用及收益。另依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
裁定所示,可知莊永海之意識能力正常,仍有授權並指示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兄弟,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原告莊英星合庫帳戶、原告莊英晸合庫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兩造之父莊永海於109年10月4日死亡,系爭款項均係被告於莊永海在世期間所提領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歷史交易資料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之取款憑條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壢司調字第62號卷第19-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堪信為實。 ㈡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所私自提領花用,
惟查原告莊英星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659號竊盜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屋登記在伊和莊英晸名下,建造後實際上由父親管理,出租、收益都是,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直都是由父親保管,系爭帳戶款項來源是租金或賣地的款項,伊直至110年1月28日才調閱帳戶明細,之前都是交由父親處理;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贈與父親一事,都是父親決定,父親沒說原因,之後將110號、112號房屋贈與伊也是父親決定,父親也沒說原因,贈與後之出租事宜仍由父親決定,而出租收益父親要如何處理,伊均依父親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42-144、208、209頁);原告莊英晸陳稱:在贈與之前,系爭房屋是父親所有,原先以伊和莊英星名義起造,之後轉給父親,父親又轉給伊和莊英星,建造後實際上是父親在管理,伊不太清楚,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和提款卡一直都由父親保管,資金來源就是租金,伊曾經問過帳戶資金進出狀況,但伊沒關心或調閱明細,都是父親決定,父親也沒說原因,114號、116號房屋出租收益之詳情,在伊回國時父母會和伊說,但伊不會主動問等語(本院卷第142-144、208、209頁);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系爭房屋於父親在世時,兄弟姊妹間的認知是實際上所有人仍是父母,只是用小孩的名義登記,並由父母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之租金都是父母在收,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亦由父母保管,家裡需要用錢時父母會拿印章、存摺給伊,使用完畢再還給父母,幾十年來都是這樣,伊只是負責跑銀行,因為父親生病不方便;系爭帳戶是父親很久以前去開戶的,實際上是由父親在使用,伊提領款都是經過父母授權及指示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由上述可知,於莊永海在世時,系爭房屋雖分別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均由莊永海就該房屋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收受租金之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亦為莊永海,原告亦未舉證系爭款項之存摺、印鑑逸脫莊永海之保管,而為被告所盜用,則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之存摺、印鑑均應係取自於莊永海,
難認被告有何盜領情事,
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之提領,係本於莊永海之指示及授權,
尚非虛妄。
㈣原告雖主張莊永海自90年間起即有老年中風、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等狀況,其精神狀況、語言能力均無法達到授權並指示被告領款之程度,惟原告並未提供莊永海之相關病歷資料供參,且細繹原告書狀所述莊永海之門診
記錄所載「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神智混淆不清、對人、時、地有錯誤的認知混淆」等情,均係家屬表述,
則該門診記錄主要係醫師依據病患家屬之表述,在無檢驗資料佐證下即記載莊永海有前開情狀,此與一般醫院通常就特定疾病所為之檢查方式相較,嚴謹度已有不足。又觀諸105年7月1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評估資料,其上記載莊永海「需輪椅協助代步」,於意識障礙部分則記載「無」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可佐(本院卷第365、371、3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8頁),而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時間均早於105年之前,則系爭款項提領期間莊永海之精神意識狀況應無障礙情形。況倘莊永海自90年間起即有精神或意識狀況之障礙,原告卻仍容任莊永海繼續
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等重要資料,並對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等使用狀況未多加聞問,顯悖於常情,
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
縱有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事實
,原告亦無法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提領款項,是否確係為自己而非為莊永海之利益動支款項,而有損原告權益,並因此受有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可言。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於莊永海生前盜領系爭款項,核屬無據,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英星、莊應晸各670萬1,793元、775萬8,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已
諭知預計下次庭期即113年1月29日將言詞辯論終結,兩造如有證據或主張應於下次庭期前7日內提出,逾期將生
失權效果(本院卷第130頁),而原告遲至113年1月29日始提出民事準備㈡狀檢附原證11之光碟,並聲請傳喚證人TARYI,已經逾時提出,且原告已反對被告提出該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377頁),又若准予調查上開證據,顯然將遲滯訴訟之終結,並有礙
他造適時審判請求之程序保障。是本件應認原告無合理理由逾期提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及證據方法,具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其證據調查聲請,
尚難准許。另原告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及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案件卷宗,以及被告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帳戶88年至109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然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一(提款帳戶:莊英星合庫帳戶):
附表二(提款帳戶:莊英晸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