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楓軒企業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國貿易有限公司
共 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Wismettac フーズ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辻󠄀川 弘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郭庭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命
相對人即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為
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
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先予敘明。
㈠、相對人依
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祕魯葡萄之貨款美金178,980元及日本蘋果之貨款日圓39,744,300元,上開貨款折算新臺幣為14,635,874元等各情,業經相對人於
起訴狀記載明確。
㈡、相對人係依日本
法令登記成立之法人,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且在我國無可供日後扣押及執行之資產,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相對人供擔保前拒絕本案辯論等語,即
非無據。
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35,874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
211,248 元。至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據
首揭標準規定,斟酌本件相對人所提原因事實,兩造間目前所提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證方法,應以訴訟標的價額3%計算,較為妥
適,即計算應得之金額為439,076元(計算式:14,635,874元×3%=439,0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861,572元(計算式:211,248元+211,248元+439,076元=861,572元)。從而,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861,572元。
三、
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為日本法人,並在我國無營業所,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861,5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