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原 告 Wismettacフーズ株式会社
馮基源律師
郭庭孝律師
被 告 楓軒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晨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洪國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35,874元,及如附表「買賣價金」欄所示金額為本金,分別自附表「清償期限」欄所示日期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78,625元為被告洪國貿易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洪國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635,8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依日本國
法律設立之公司,有該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及其中文摘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7頁至第216頁),為外國人,具
涉外因素,
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我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法院地法規定為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明定國際管轄權,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桃園市楊梅區(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9頁),即於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係依日本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雖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然依
上開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三、次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
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
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國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國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就附表所示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
準據法,原告係依外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與被告非同一國籍,依上開規定,應依行為地法定其
準據法。而被告營業所址設於桃園市楊梅區,向原告為購買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發要約通知地於中華民國境內,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
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四、再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辻川弘,
嗣變更為佐々祐史;又再變更為新開裕之,而佐々祐史、新開裕之已分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5頁、卷四第205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其為依日本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現為新開裕之,並代表原告委任朱百強律師、馮基源律師、郭庭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原告提出其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及其中文摘譯、民事委任書及經我國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07頁至第222頁),
堪信為真。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應已合法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足以認定。被告雖
抗辯其否認原告於114年6月18日所提附件7
委任狀上「新開裕之」簽名之真正
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51頁至第253頁),
惟前揭文書既已經上開認證、驗證等程序,
堪認其形式上應屬真正,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文書有何不實之情,僅辯以上開文書並非新開裕之本人所簽,即空言指摘原告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等語,
難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產自祕魯之葡萄五批次(下稱系爭葡萄)及產自日本之蘋果十五批次(下稱系爭蘋果)。洪國公司於111年9月6日就履約事宜簽立「Wismettac Asian Foods,Inc.Claim Policy」(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約定「即使發生商品品質爭議,買家仍應於雙方約定之付款日給付發票
所載之全額價金(Even in the event of a claim regarding the quality of the products,buyer shall pay the full amount of the invoice by the payment date set as mutually agreed upon)。然系爭貨物分別運抵高雄港或基隆港並交付予洪國公司受領後,被告未依約於收受後之一週內,按原告開立之各批次發票金額給付款項,並一概以品質瑕疵問題拒絕付款,
迄今仍積欠系爭葡萄貨款美金178,980元、系爭蘋果貨款日圓39,744,300元,合計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4,635,8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款)。屢經原告催告,均未獲付款。又上開由洪國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由楓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楓軒公司)協助交付予原告,且楓軒公司於交付系爭契約時,已向原告表明系爭貨款將由楓軒公司擔任付款人,明確表達承擔洪國公司所負債務之意,因原告無與楓軒公司特別約定使原
債務人洪國公司
免除債務之意思,本件應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另被告所提11份
公證報告(即被證1、2,下稱系爭公證報告)均非由
兩造共同指定之
公證人出具,亦非由具備合法證照之海事保險公證人所製作,非屬合法之公證文書,且被告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自無從以財政部賦稅署所頒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之餘地。此外,被告所提被證6折讓單係兩造商談本件貨款給付事宜時之談判條件,原告願意折讓之前提
乃被告願為本件貨款給付為前提,被告既已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以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依據前開折讓單主張抵銷自無理由。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635,874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清償期限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楓軒公司間,洪國公司僅係楓軒公司指定之收貨人,非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始終明知其交易對象為楓軒公司,
而非洪國公司,此由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對象、結算函、討論索賠金額事項之對象等,均係楓軒公司自明。且系爭契約並非系爭貨物之買賣文件,此由其上並無任何關於系爭貨物之品名、數量及價格之記載即明,且被告未承諾要為系爭貨物之價金負連帶付款之責,系爭契約全文亦無連帶給付之記載。本件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為C&F,應由原告即賣方就貨物裝船前之貨況,提出第三方公證單位之檢驗報告,證明其於交貨時已將合乎
債權本旨之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原告未能就貨物於裝船交貨時之貨況為完好、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包裝、堆存、裝載、貨櫃溫度設定等處置,及原告或其履行
輔助人對運送人之指示,均無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等可歸責原告之因素
等情為舉證,即應認系爭貨物之
不完全給付係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就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葡萄有破裂、腐敗、脫果、果粒變黃、果皮有傷痕缺汙點、葡萄從果莖脫落分離,系爭蘋果有腐敗、鰴變退色、擦傷、凹痕、色澤不良、果皮有傷痕、果莖孔洞、斑點等瑕疵,此有證人李明錚於現場就貨損狀況進行點檢、拍照並製成系爭公證報告為憑。原告雖謂索賠案須附上指定公證公司作成之公證報告,然楓軒公司未簽立系爭契約,不受其上條款之
拘束,且原告就楓軒公司就系爭貨物對其提出索賠,並表示準備就貨物狀況為公證時,原告不曾對之為指定公證人之表示,亦未表示因該公證報告非其指定之公證人作成而拒絕接受楓軒公司之索賠,兩造僅係就楓軒公司得向原告索賠之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已。系爭貨物為生鮮水果,依
經驗法則,於銷售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必然因此減損。系爭貨物之進貨成本為21,600,894元,依同業利潤標準以水果批發業之淨利率7%之計算,被告就系爭貨物至少可獲得35,449,940元,然被告就系爭貨物實際所收回之銷售金額僅有13,633,610元,即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至少21,816,330元,系爭貨款遠低於被告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得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此外,原告就其先前出給被告之石榴貨物,亦曾出具美金7,200元之折讓單予被告,被告自得以此折讓單之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貨款債權相抵,被告爰以此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資為抗辯。
㈡、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除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外,以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
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洪國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洪國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洪國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以海運方式將附表所示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洪國公司,然系爭貨款除附表所示「已清償」部分外,其餘貨款均未獲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洪國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洪國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
經查:卷附系爭契約(按即原證3)乃原告與被告洪國公司簽立之書面契約,內容約定下列各點:⑴貨品瑕疵(依據船舶檢驗報告)將依尺寸、品牌及損壞程度審核並依個案考量。輕微缺陷─不予考慮,輕微缺陷視為等級達到貨容許範圍。嚴重缺陷將會被審查及考慮。若審查通過,損壞程度將按受影響尺寸計算金額。全部缺陷必須超過總量的10%。低於此標準則視為等級達到貨容許範圍。⑵所有索賠須附上由指定檢驗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⑶即使貨品發生品質爭議,買方也必須依雙方協議於付款期限內支付全部發票金額(Even in the event of a claim regarding the quality of the products,buyer shall pay the full amount of the invoice by the payment date set as mutually agreed upon)(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洪國公司確實就系爭貨物瑕疵之定義、審核方式及育有爭議時應先付款再處理爭議事項等情有所約定,苟被告洪國公司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何需又如何有權與原告就買賣標的之瑕疵定義、價金給付等重要事項為約定?是被告洪國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應堪認定。
3、被告洪國公司雖辯稱系爭貨物係被告楓軒公司出面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瑕疵爭議亦由被告楓軒公司對原告通知並為商議,貨款發票亦由被告楓軒公司開立發票與原告公司,被告楓軒公司始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語,然被告洪國公司前開所辯,無非係以卷附系爭貨物之發票(INVOICE)係以被告楓軒公司名義開立,部分貨款並曾以被告楓軒公司名義支付之事實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3至115頁),然而被告洪國公司
所稱原告與被告楓軒公司間之金流縱或屬實,然本件原告係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依據債之相對性,應予探究者乃何人與何人間存在有買賣之
合意,買受人固然具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反之,給付買賣價金者未必當然為買受人,諸如涉及第三方支付、代理支付及其他因素導致當事人就價金支付方式約定非由買受人為之,均可導致支付買賣價金之人並非買受人,難僅憑前開金流或為配合金流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事實,即認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被告楓軒公司而非被告洪國公司。
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若可,得請求之金額
若干?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再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將系爭貨物將交付予被告洪國公司,被告洪國公司依約即應支付系爭貨款予原告,惟被告洪國公司迄尚有如附表所示貨款未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洪國公司給付上開貨款,自屬有據。
2、被告洪國公司雖辯稱系爭貨物有瑕疵,以致於銷售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因此減損,其因系爭貨物之瑕疵所受損害得與原告請求系爭貨款抵銷等語。然而: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⑵、姑不論被告洪國公司與原告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即使貨品發生品質爭議,買方也必須依雙方協議於付款期限內支付全部發票金額,業如前述,被告洪國公司得否於原告向強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時逕以貨物瑕疵之爭議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已非無疑。而被告洪國公司所辯稱之系爭貨物瑕疵,係以大豐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558頁),前開公證報告雖非系爭契約所稱兩造「指定檢驗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惟證人即系爭貨物運抵港口時,受被告委託至現場查驗之大豐公司人員李明錚既就系爭貨物運抵時之狀況親見親聞,且其自91年開始接觸水果公證、水果檢查業務,其所為之
證言非不可為證據。據證人所稱:「本件是我親自見聞,市場價值我並不清楚,但就我檢驗葡萄的經驗葡萄貨物進口時多多少少會有瑕疵,而系爭這批貨物,瑕疵比較多一些,瑕疵率就乾梗、變黃、落果比較多,變黃、落果占百分之2、3算是正常,至於乾梗部份就我所知,應該在百分之20算是正常,我講的百分之20是主枝部份,我在公證報告有分主枝、小枝,本件五個貨櫃其中三櫃我看有主枝乾梗比例在百分之25-50之間,另外兩櫃我是看外觀沒有分主枝、小枝(卷二P177、P245),我認為乾梗比例為百分之89到90,一般表皮的瑕疵部份大約百分之5-10算正常。至於以上會不會影響價格,因為市場我不清楚,所以沒有辦法表示意見」、「(關於表皮瑕疵部分,關於被證一伍份葡萄的公證報告,這樣的表皮瑕疵比例是否正常範圍?)我認為有三櫃,數據是在八以內,6.2 及7.7 之間,還算一般正常的範圍,另外兩櫃表皮瑕疵在35.8、35.9超過我說的5-10(卷二P177、P245)」、「針對蘋果有顏色不良情形,當時被告楓軒公司有提供另一個廠牌的一級品作為標準給我們做檢驗,另依據這批貨物及我個人經驗一級品應該有的顏色去做檢驗,蘋果
是以顏色做分級,就蘋果部份沒有像葡萄有通常允許瑕疵範圍,針對蘋果這六櫃沒有達到顏色的標準如我報告所記載,至於顏色未達標準會不會影響市場價值我不知道」、「世界各地蘋果標準我不清楚,但是我常常看貨我是根據我的經驗,剛剛說葡萄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9-443頁),故
堪信系爭貨物中之葡萄及蘋果,各有乾梗、變黃、落果(指葡萄部分)及顏色、表皮(指蘋果部分)等類之與證人歷來所採取之檢驗標準有程度不一之差距,然該等「差距」是否構成民法或契約上所稱瑕疵
並非無疑,蓋據人所稱:「(進行前項公證程序時,有否參考本件貨物買賣合約及所定標準?)被告沒有提供」、「(為何報告編號TVS-223005、TVS-000000○份報告之抽樣比例特別低而與其他份報告明顯不同?)因為我在冰庫裡作業,有時冰庫的人員要下班,有現場狀況例如有現場其他的貨物要進來所以沒有辦法抽到那個比例,只要楓軒公司同意我們就沒有繼續看,以現況作成報告」、「(判斷貨物瑕疵的標準是什麼?是否有任何客觀之依據?如有,是何標準?)有關葡萄、蘋果貨物瑕疵判斷標準,依照業界的作法跟經驗,我們過去的報告如果國外的出貨人單位看到建議我們怎麼分類,這個標準沒有明文化或文字化,以往曾經出貨人對報告有意見,我們會再行二次公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449頁),足
見證人及前開檢驗報告所稱「瑕疵」之定義,係源自於證人個人之經驗與主觀判斷,與兩造間就秀爭貨物關於品質之約定無關,更未參考前述系爭契約關於:「輕微缺陷─不予考慮,輕微缺陷視為等級達到貨容許範圍。嚴重缺陷將會被審查及考慮。若審查通過,損壞程度將按受影響尺寸計算金額。全部缺陷必須超過總量的10%。低於此標準則視為等級達到貨容許範圍」之約定。是難僅憑證人之證述及檢驗報告之記載,即認系爭貨物確有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瑕疵。此外,證人亦證稱,其對於水果之市場價值及行情並不瞭解,是亦難以證人前開陳述,認定被告確因系爭貨物運抵時之狀況未達標準而受有損害。
⑶、再者,被告洪國公司聲請本院向臺灣水國商進口協會查詢依被告所提被告自行印製之檢驗報告為參考,可否判斷系爭貨物瑕疵比例,然因被告檢送之檢驗報告因為係被告自行列印,確經證人確認與證人所做檢驗報告之色澤有差異,故前開協會依據被告所印製之檢驗報告作成之函覆結果,自難認可為系爭貨物有否瑕疵之參考。再者,被告又請本院依據附表所示發票向臺灣水國商進口協會函詢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發票所示水果之市場價格,該會函覆表示該季疫情
期間銷售市場封閉,水果市場批發價格普遍低廉,系爭貨物中之葡萄如為一級品尺寸Jumbo之無瑕疵品,每箱批發價為500-600元;XL中型尺寸則為400-500元,品質如有瑕疵則價格可議。系爭貨物中之蘋果亦因疫情期間市場封閉,全國水果市場銷售不佳,價格不利,供過於求原證8發票所示為白色選第四級蜜蘋果,格外品級數,品質有較多爭論,較多瑕疵,Decay及Defect缺點毛病,pitted凹洞及Blemish缺陷等問題,其批發市場價格可議,批發市場價格約500-650元間且不含Decay已腐敗之水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9-241頁),足見系爭貨物銷售價格之高低乃至被告能否獲利,可能之影響因素甚多,以系爭貨物銷售於市場時之可觀環境為疫情情間,其銷售市場價格有可能較其他期間為低,此價格降低亦可能無關於貨物品質,況依被告所前開協會所陳專案銷售簿(見本院卷三第151頁以下)所載之銷售
記錄,亦未顯示其所系爭貨物之銷售價格因瑕疵致其市場價格有較前揭協會所函覆之市場價格為低廉情形。是被告洪國公司辯稱其因系爭貨物之瑕疵而受有銷售價格之損害,難認有據。
⑷、被告洪國公司雖又辯稱其所受損害,可依其銷售價格與同業利潤標準之差距為估計等語。然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
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洪國公司關於進口水果之銷售並無任何義務需保證獲利,系爭貨物於市場上銷售期間影響獲利之因素眾多,非僅貨物品質一端,且被告洪國公司並未就其因系爭貨物之瑕疵而受有銷售價格損害,均如前述,被告洪國公司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際未加以證明,則其辯稱應依前揭規定,以其銷售利潤與同業利潤之差距計算其損害審酌其損害數額,即難認有據。
3、被告洪國公司雖又以原告就其先前出給被告之石榴貨物,亦曾出具美金7,200元之折讓單予被告,其自得以此折讓單之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貨款債權相抵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辯稱前折讓單係兩造商談本件貨款給付事宜時之談判條件,原告願意折讓之前提乃被告願為本件貨款給付為前提,但被告拒絕為本件給付,無折讓可言等語。而被告就兩造就他筆貨物買賣所生之折讓單經兩造約定可於系爭貨物買賣價金給付時折讓之具體事實,並未進一部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洪國公司此部分
抵銷抗辯,
尚難憑採。
4、綜上,被告洪國公司關於抵銷之抗辯既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洪國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除「已清償」部分之貨款,合計14,635,874元【計算式:178,980元美金(依112年8月21日臺灣銀行之美金現金匯率32.21計算為新臺幣5,764,945.8元)+39,744,300日圓(依112年8月21日臺灣銀行之日圓現金匯率0.2232計算為新臺幣8,870,927.76元)=新台幣14,635,873.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契約確存於原告與被告洪國公司之間,給付期限已屆惟被告洪國公司迄未給付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4,635,874元,及自如附表「買賣價金」欄所示金額為本金,分別自附表「清償期限」欄所示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楓軒公司就前揭貨款債務有為債務承擔,故應與被告洪國公司就前揭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然被告楓軒公司否認有債務承擔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楓軒公司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無非係以原證14原告公司人員Feng Xuan Bill Liu與被告楓軒公司人員FU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載為據,然審諸對話當時被告公司楓軒人員經原告詢問被告洪國公司系爭貨物之關聯時,被告楓軒公司人員回覆表示系爭貨物將由被告洪國公司收受,且稱:「The payment will be made by Feng Xuan」之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審其真意在表明苟需付款支付之名義人「will be made」被告楓軒公司,然其於對話中並未陳稱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楓軒公司,更未表明願為債務承擔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國公司給付原告14,635,874元,及自如附表「買賣價金」欄所示金額為本金,分別自附表「清償期限」欄所示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就、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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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8,980元 (依112年8月21日臺灣銀行之美金現金匯率32.21計算為新臺幣5,764,945.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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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9,744,300元 (依112年8月21日臺灣銀行之日圓現金匯率0.2232計算為新臺幣8,870,927.7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