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葉吉芳
侯佳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聲明第2項原
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其受委任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103年7月15日起經被告以每月18萬元之
報酬聘任為總經理,
詎被告於108年10月片面終止與原告之
委任契約,尚積欠其105年部分、106年1至12月、107年部分、108年1至10月之報酬共645萬6,000元,
爰依民法第529條、第54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㈡另其前於108年5月14日為被告代墊50萬元,以供被告支付營業支出,爰依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受委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50萬元及遲延利息;如認
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㊁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擔任之總經理職務並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故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所提之「103年7月15日總經理聘任書」(下稱
系爭聘任書)係於被告設立前所簽署,僅有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並未蓋有被告之大小章,且關於聘任之工作內容、
期間均未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每月18萬元之委任報酬,即無所據;㈡另就原告請求代墊費用50萬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該款項之用途,是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㊀
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關於原告請求報酬645萬6,000元:
1.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15日至108年10月間均擔任被告總經理,報酬為每月18萬元
云云,無
非係以系爭聘任書、108年5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名片、原告於107年1月至3月間之勞務報酬簽收單、證人邱榮裕之證述為據。
經查:
⑴系爭聘任書固記載聘任原告為被告之總經理,薪資為每月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惟系爭聘任書並未經被告蓋用大小章,已
難認可逕對被告生效;遑論其上所列「董事長陳昌化」、「副董事長邱榮裕」等欄位,僅「董事長陳昌化」欄位經訴外人陳昌化簽名,「副董事長邱榮裕」欄位則為空白;且原告
聲請傳喚之證人邱榮裕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看過系爭聘任書,且公司成立時只有900萬元,如果每月給18萬太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
堪認系爭聘任書實屬因故而未能完整簽署之文件,難認可生何效力。
⑵又依原告所提108年5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只顯示
斯時擔任董事長之陳昌化、副董事長邱榮裕,以及擔任總經理之原告共3人均於108年5月26日之董事會議表示同意結束被告公司之經營,並於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名(見本院卷第117頁);縱再佐以原告提出記載原告職稱為被告總經理之名片(見本院卷第125頁),以及證人邱榮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3至108年間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但關於原告的報酬其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仍僅得確認原告曾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一職,但關於該總經理一職有無約定報酬、如有約定報酬則報酬數額為何,仍無從加以確認。
⑶原告另提出其於107年1至3月間之勞務報酬簽收單欲證明其曾自被告處收受擔任總經理之報酬;然細觀
上開簽收單係記載「內容:
薪水」、「茲收到被告給與新臺幣
15萬元整」(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並未提及原告所簽收者為其擔任「總經理」一職之報酬,況該薪水數額「15萬元」更與原告所主張每月18萬元之報酬不符,是上開簽收單亦無從
佐證原告之主張屬實。
2.從而,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實難以認定原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每月均應受有報酬,以及應受報酬之數額為何;衡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有領到每月18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則如原告
所稱其擔任總經理之報酬為每月18萬元乙節為真,被告豈非自104年7月起至108年10月間均有積欠原告報酬之情事?然原告卻遲於112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與常情難認相符,已足啟人疑竇;且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所積欠者為「105年部分、
106年全年、107年部分、108年1至10月之報酬」,並未提及104年7月至12月亦有遭積欠報酬(見本院卷第10、15頁),堪認原告前後所述有所矛盾,益徵原告所謂其自103年7月15日至108年10月間均以每月18萬元之報酬擔任被告總經理,實為其以上開不完整事證拼拼湊湊、自行計算之結果,並無確切之依據。
3.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邱榮裕之配偶劉潔蓉,欲證明其於103年8月至10月間每月皆有自被告處領得1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7頁)。然劉潔蓉根本非被告公司員工,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37頁),則其就原告所領之款項性質自難期為正確之說明;再縱原告於103年8月至10月之3個月間每月皆自被告處領得18萬元,亦無從推認被告於103年7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均以每月18萬元之報酬聘請原告擔任總經理,是傳喚證人劉潔蓉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代墊費用50萬元:
1.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14日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頁),復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293頁)。而原告曾擔任被告之總經理職務,固如前述,然就該總經理一職實際之職務內容究竟為何、是否包含為被告代墊營業支出,並無相關事證
可證;且原告復未證明其與被告曾另就代墊款項一事成立委任關係,自難認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50萬元款項係原告因處理被告所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先位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50萬元,尚不足採。 2.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者,應證明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並依其具體的行為或外在之相當事實做客觀上推斷,始足當之。 3.查原告備位主張縱其未受委任,其匯款系爭50萬元至被告帳戶為被告代墊營業支出,亦屬為被告管理事務,應成立無因管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匯款供被告清償營業支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觀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僅顯示原告單方面於「展昌生醫科技」群組稱:「學長」、「我在5月14日存入50萬」、「然後再領出來」、「付款!」等語,嗣並無其他群組成員回復確認(見本院卷第185頁);而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用途多端,實無法僅從上開擷圖內容即逕認原告匯款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從而,上開擷圖內容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仍無所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第529條、第54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645萬6,000元;復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