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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名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公務船建造統包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建造小型公務船、中型公務船各一艘,被告未依約完成建造中型公務船,且未善盡保管責任致中型公務船已完工設置及已進場之材料遭債權人拆除或搬離,甚且將中型公務船私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第三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下稱弘益公司),原告為避免動產抵押權人弘益公司實施抵押權,與弘益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及船舶續建承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續建採購契約),以取得抵押動產擔保債權中之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委託弘益公司續建中型公務船,嗣弘益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越契約之履約期限,經原告終止續建採購契約,且因材料進場及施作工項未達續建採購契約所定給付第二、三期款之門檻,以及未經指示另購材料或新增工項,故原告僅給付弘益公司第一期工程款500萬元,弘益公司就此業已向本院提起請求原告給付續建採購契約終止前未給付之第二、三期工程款732萬2,405元及增加價金262萬9,077元之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總計為995萬1,482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中,未審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被告未履行建造完成中型公務船義務,致原告須另行委託第三人完成後續船舶建造事宜,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額外支出之損害,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委託第三人完成後續船舶建造所受損失之金額若干,需視第三人弘益公司得否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而定,是本件訴訟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型公務船續建工程款損部分之裁判,應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免發生本件與上開事件認定歧異或矛盾情事,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