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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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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睿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吉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危挺山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民事聲明上訴狀謹記載「依法聲明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範圍即屬有疑,應再行確認,且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因第一審判決係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0萬5264元,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180萬52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1642元,應如數補繳(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