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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承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協助被告在傳統產業建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行銷通路,與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6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伊取得獨家銷售代理權,採用合作模式為被告將設備出售予伊,伊再以出租方式設置於訴外人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智公司)據點,以從事溶劑回收。兩造為執行系爭備忘錄,進而於98年10月5日簽訂子約即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採購「設備處理風量750ncmm脫附量180kg/h有機溶劑(溶劑比例MEK65%至30%TOL30%至65%DMF5%)處理效率為90%之VOCS有機廢氣回收設備乙套與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伊並於98年7月21日與曜智公司簽訂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設備出租予曜智公司,租期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60萬元。被告提出之系爭設備,具有產生異味污染源超標逾9倍,無法正常產出有機溶劑回收使用,處理風量雖可達750ncmm但未達穩定狀態,於曜智公司啟用生產設備兩台三刀達750ncmm風量時,常出現系爭設備或其他設備跳機狀態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不符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合約之本旨,致伊無法依系爭租約向曜智公司收取5年租期之租金共3600萬元。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催告仍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此為兩造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對兩造發生既判力。伊既無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原告自無權將系爭設備出租予曜智公司收取租金,故未受有租金損害。又原告預期收取之租金數額尚須扣除應支出之成本,始為所失利益之範疇。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係作為原告向伊購買系爭設備之權源,兩造後既已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備忘錄即失效。伊並未欠缺承接業務之能力,無需藉助原告之人脈及資源開拓行銷通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序於97年1月16日、98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系爭合約;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設備,係欲出租予曜智公司收取租金;被告與曜智公司於98年7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出租系爭設備予曜智公司,租期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60萬元,預定於99年1月15日安裝校正完成運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7、437、438頁)。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設備具有系爭瑕疵,不符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合約之本旨,致伊無法依系爭租約向曜智公司收取租金共3600萬元,被告應賠償伊預期利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前案主張原告經催告仍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而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關於「甲方(即原告)如有不履行本合約條款之規定,經乙方(即被告)按本約所載地書面通知或催告限期仍不履行,乙方得採取下列之措施:...逕行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乙方得收回標的物....。有關前述甲方之機器搬運費、安裝費、以及搬回所需之一切費用,應由甲方負擔」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搬運費、安裝費合計200萬2423元,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被告勝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下稱第1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下稱第160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乙節,有各該裁判書足據(見本院卷第189至218頁、前案重訴字卷一第240至252頁)。可知前案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基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所生解除契約後之標的物、搬運費、安裝費給付請求權,係以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為該給付請求權成立之先決判斷要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基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系爭合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為該給付請求權成立之先決判斷要件。而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是否經被告解除,既經前案確定判決所判斷,則原告就此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參諸第142號就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占用系爭設備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經最高法院二次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9號(下稱第119號)最終判決確定結果,亦認第142號判決關於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部分,對兩造發生既判力(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主張本件訴訟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不發生既判力,並爭執系爭合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云云可採。
 ㈡系爭瑕疵之存在不影響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法性
  第119號判決雖認定被告提出之系爭設備具有系爭瑕疵,未達兩造約定及通常之效用、品質(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被告解約之事由為原告經催告未給付分期價款(見前案重訴字卷一第33頁之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至4項(系爭合約有2個第3項,第2個第3項改列為第4項)約定,原告給付分期價款之時程為:「甲方(即原告)應於簽訂本合約時付予乙方(即被告)10%  250萬元)」、「標的物交付日甲方付予乙方20%  500萬元」、「標的物完成試車並正常運轉溶劑產出20%  500萬元」、「標的物自驗收日起算正常運轉45日,甲方付予乙方20%  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於另案主張系爭設備已於98年12月18日依約交付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即曜智公司(見前案重上字卷第204頁反面),原告雖稱被告尚有耐熱玻璃視窗、液封桶、含氧偵測器、預熱保溫五分銅管束尚未交付(見前案重上字卷第205頁),然原告自承系爭設備於99年4月24日進行第一次實際操作時已交付完畢(見前案重上字卷第205頁反面),可見被告最遲已於99年4月24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設備(除原生活性碳外)交付原告。又被告於99年2月26日將3000公斤原生碳(BAC)之活性碳送至曜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案重上字卷第69頁),原告復未舉證兩造合意將原約定供系爭設備使用原生碳之活性炭變更為再生碳之活性炭,應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所定給付義務,原告自應給付該期款項,然經催告仍未給付,則被告據此部分之事由解除系爭合約,即無不合,此與系爭瑕疵之存在無涉(系爭瑕疵係影響第3期以後價款之支付),第1600號裁定亦認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217頁)。是原告主張:第119號最終判決結果認定系爭瑕疵確實存在,先前第142號判決認定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尚有違誤云云,委無足取。   
 ㈢系爭合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其已無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原告無權將系爭設備出租予曜智公司收取租金,縱原告因系爭瑕疵而未向曜智公司收取租金,亦難謂其受有租金預期利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系爭備忘錄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原告另主張:系爭備忘錄為系爭合約之母約,縱使系爭合約經被告解除,系爭備忘錄仍有效存在,被告提出之系爭設備具有系爭瑕疵,未符合系爭備忘錄之本旨,被告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兩造依序於97年1月16日、98年7月29日、同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設備採購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6、437、438頁)。觀諸諸系爭備忘錄記載關於被告將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原告之價格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意向書前言記載:「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浮動式廢氣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乙套售予承傑有限公司...供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氣回收溶劑之用,經雙方同意特訂立意向書...」;第1條記載標的物為「處理風量750cmm回收180kgs/hr(以甲苯當量為基準)處理效率為90%之VOCS有機廢氣回收設備乙套與附屬設備」;第2條記載售價與付款方式另議等語(見前案重訴字卷一第78頁)。系爭合約書第1條買賣標的物第1項記載被告售予原告系爭設備;第2條記載買賣總金額為2500萬元(未稅);第3、4條記載標的物之交付期限及驗收;第5條記載付款方式;第6條記載標的物之保固與維護(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見系爭備忘錄關於出售回收設備之事宜,業經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具體化為系爭設備之出售,則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義務即不存在,原告無從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義務而請求賠償。至原告嗣後得否再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其他設備套組,係屬另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