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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沅德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文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分割共有物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4,29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就分割共有物部分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1萬7723元,就終止及塗銷地上權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93萬0,130元確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共3094萬7853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