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李怡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約定清償期如附表所示,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戶名與帳號,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帳戶,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13萬5000元,並加計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以書狀辯稱:關於附表編號1至15伊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其中總計僅2433萬5500元面額遭
退票,其餘均兌現,可見已清償,故欠款金額應以退票金額為準。另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借款。又原告於112年2月間侵佔伊公司印章、財務表冊、銀行帳戶、支票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如原告已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應就其抗辯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15部分:
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之
合意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5予被告共計3713萬5000元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與被告陳述
可參,應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欠款金額應以退票金額為準
云云。然支票兌現之資金來源甚多,參以原告主張:伊投資諸多資金供被告營運,為免被告跳票,損及債務信用,進而影響公司營運,故有時會協助被告兌現支票等語,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未舉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清償之事實,其執此抗辯已清償若干款項云云,尚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原告
侵占公司相關物件云云,及
臚列兩造歷來諸多交易糾葛,尚
難認與其清償乙節有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欠款3713萬5000元,
核屬有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16部分:
依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憑證固然
堪認原告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況依兩造所提事證,其等交易往來甚為頻繁,證人即曾擔任被告會計師之黃健豪亦證稱:兩造款項往來包括租金、借貸、利息等,伊無法逐一特定用途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98頁),益
難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欠款500萬元,
難謂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9頁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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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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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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