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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飛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弘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待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