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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陳亭君 
            陳紀瑋 
            蕭德榮 
            李振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陳亭君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柒萬捌仟伍佰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原告陳亭君。
被告應於原告陳紀瑋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伍仟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原告陳紀瑋。
被告應於原告蕭德榮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原告蕭德榮。
被告應於原告李振珍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原告李振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亭君、陳紀瑋、蕭德榮、李振珍(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原分別所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股票(以下各以附表編號稱之,合稱系爭股票),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訴外人劉炎明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分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劉炎明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股票。原告經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後始知悉劉炎明實無權代表被告,則類推民法第170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未定,而經原告於113年4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催告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前確答是否承認,被告卻於113年4月22日當庭表示拒絕承認。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及股權移轉之行為自均不生效力,被告卻仍享有股份登記名義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將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向凱鉅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凱鉅公司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陳亭君,並向凱鉅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凱鉅公司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陳紀瑋,並向凱鉅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凱鉅公司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蕭德榮,並向凱鉅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㈣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凱鉅公司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李振珍,並向凱鉅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部分,應以凱鉅公司為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為之,顯有所誤。㈡如認被告須返還系爭股票,則其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分別返還價金後,其始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原告原分別所有系爭股票。
  ㈡劉炎明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100年10月24日與原告分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購買系爭股票。
  ㈢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提請另案(案號:智財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1號)以被告自100年8月3日起即無董事可對外代表公司,主張劉炎明在無權代表被告之情形下,盜開支票向原告購買系爭股票。
  ㈣原告於113年4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催告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前確答是否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拒絕承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將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
 1.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再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劉炎明實際上無權代表被告,卻於100年10月24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就系爭股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信屬實。而原告於113年4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催告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前確答是否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拒絕承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已為拒絕承認,則劉炎明之上開無權代表行為即確定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3.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劉炎明擅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無權代表,既未經被告承認,對被告自屬無效,此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將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被告對於系爭股票所有權之妨害,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向凱鉅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將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業如前述,則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已可取得對「凱鉅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並無由被告偕同甚或代為辦理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㈢關於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雖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債務,若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基於公平原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是雙務契約無效時,雙方當事人就其各自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對方當事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各負返還義務,即令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既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自係基於同一無效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2.查被告主張既系爭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則原告應分別返還價金後,其始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依上開裁判意旨,原告返還價金之義務與被告返還股票之義務,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然該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顯有牽連,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自得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提出原告應為返還價金之對待給付,應予准許。另查劉炎明前無權代表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價金分別為1,367萬8,500元、1,420萬5,000元、300萬元、375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69頁),爰於命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之同時為原告應將上開價金返還予被告之對待給付判決。
 3.至被告另稱原告於受領系爭股票價金當下即知悉劉炎明為無權代理締約之人,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自原告受領價金之翌日即100年11月6日起算利息云云。然被告就原告於受領系爭股票價金當下即知悉劉炎明無權代理締約一事,僅泛稱劉炎明為陳亭君、陳紀瑋之父之親家,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加以證明,顯乏實據,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將背書轉讓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應為被告於原告提出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之對待給付之同時,應對之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之本案給付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一(陳亭君原所有之凱鉅公司股票)
股票種類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00,000股
100-NF-0000000、
100-NF-0000000至
100-NF-0000000。
6
600,000
10,000股
100-NE-0000000至
100-NE-0000000、
100-NE-0000000至
100-NE-0000000。
30
300,000
1,000股
100-ND-0000000至
100-ND-0000000、
100-ND-0000000至100-ND-0000000。
11
11,000
900股
100-NX-0000000
1
900
合計

48
911,900
附表二(陳紀瑋原所有之凱鉅公司股票)
股票種類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00,000股
100-NF-0000000至
100-NF-0000000、
100-NF-0000000至
100-NF-0000000。
6
600,000
10,000股
100-NE-0000000至
100-NE-0000000、
100-NE-0000000至
100-NE-0000000。
33
330,000
1,000股
100-ND-0000000至
100-ND-0000000、
100-ND-0000000至
100-ND-0000000。
17
17,000
合計

56
947,000
附表三(蕭德榮原所有之凱鉅公司股票)
股票種類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0,000股
100-NE-0000000至
100-NE-0000000。
20
200,000
合計

20
200,000
附表四(李振珍原所有之凱鉅公司股票)
股票種類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0,000股
100-NE-0000000至
100-NE-0000000。
25
250,000
合計

25
2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