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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沈德鈞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巨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德鈞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流芳  

法定代理人  鄭福財  

訴訟代理人  鄭福有  

被      告  鄭鴻芳  

訴訟代理人  鄭福來  

被      告  鄭京明  

訴訟代理人  許秀蘭  

被      告  鄭金美  
            王碧燕(即王鄭淑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第三人沈德鈞為原告巨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二、查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巨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穎公司)已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第三人沈德鈞,並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5、275頁)。因被告僅鄭鴻芳、鄭京明曾由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其餘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被告鄭流芳、鄭金美、王碧燕亦讓與其等應有部分之相關訴訟程序另行處理,併此敘明),無從認已得他造同意承當訴訟。但查沈德鈞確於訴訟繫屬中取得巨穎公司上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巨穎公司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由沈德鈞承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