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中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足憑(見重訴字卷第370頁),
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
可稽(見重訴字卷第372至390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