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5/17-5/19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高柏昌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曉頻  
被      告  海業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建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有意出售伊借用友人即訴外人林聿伶名義登記車籍之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HWEF4ZF4MLA16543、廠牌Lamborghini,下稱系爭車輛),遂委請訴外人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銑洋洋公司)之共同經營者即訴外人袁應發、李盈潔(下合稱袁應發等2人)探詢有無買受人。其等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稱一謝姓人士有意購買,伊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以供對方查驗車況。其等藉機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袁應發名下,再由袁應發出售予被告海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業公司),已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海業公司占有,並於同年12月3日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海業公司又將系爭車樣出售予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車租賃公司),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並由海業公司直接交付系爭車輛予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海業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應發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並未發生善意取得之效果,系爭車輛仍為伊所有,得請求海業公司返還或為金錢代償。其次,海業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建煜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應發無權出售系爭車輛,竟再為轉售,倘若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因此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造成伊之損害,海業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建煜於執行公司業務,處理系爭車輛交易過程,侵害伊之系爭車輛所有權,應連帶負責。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海業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籍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如不能返還時,給付伊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020萬5900元之判決。請求返還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1020萬5900元,且加計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5900元自112年11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袁應發,袁應發再以15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海業公司,海業公司已如數付款,且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縱使袁應發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然海業公司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縱使海業公司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亦已善意取得,且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用林聿伶名義登記,嗣於110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27日依序移轉車籍登記至袁應發、海業公司、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112年10月20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9日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函、桃園監理站112年11月13日函覆系爭車輛異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217至232頁)。原告主張袁應發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請求海業公司返還或為金錢代償;如已由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善意取得,則海業公司應與黃建煜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予海業公司
 ⒈證人即受託辦理前開110年12月2日過戶事務之范國賢證稱:銑洋洋公司為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下稱新竹汽車公會),伊取得林聿伶之身分證影本後,貼在新竹汽車公會之保證書上,交給該公會蓋騎縫章,再將該保證書連同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與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袁應發之身分證與駕駛執照正本,持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檢具文件均符合監理機關要求,當日辦畢移轉登記後,即拿回辦公室交給銑洋洋公司之人員,不記得是何人交付資料給伊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1頁)。其證述辦理過程核與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函覆過戶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7頁)。倘若原告僅委託袁應發等2人協助有意購買系爭車輛之人查驗車況,並未授權出售系爭車輛,衡情應無必要交付林聿伶之身分證影本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等辦理過戶所需完整文件。是原告主張其未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云云尚非可採。
 ⒉其次,袁應發與海業公司於110年12月2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15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有該合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價款已支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而原告持有袁應發簽發、面額162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25日、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於同年12月27日退票;原告更於111年3月11日持系爭支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袁應發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袁應發給付票款等情,有卷附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11年度促字第676號案卷足據。袁應發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面額,核與系爭合約之簽訂時間、買賣價額頗為接近,認系爭支票係因系爭車輛交易所簽發。參諸原告於刑案陳稱:袁應發等2人於110年10月間共同表示願以1620萬元之價格代為出售系爭車輛等語。李盈潔於刑案陳稱:伊有替原告銷售系爭車輛,因買家要求先過戶再付款,故先辦理移轉登記至海業公司名下,嗣後買家又說會延遲付款,伊便於110年12月23日先將定金20萬元匯給原告,請原告暫勿提示系爭支票,然原告仍於同年12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買家雖有將車款匯入袁應發帳戶,但因跳票信用不良,導致其他交易廠商直接從袁應發帳戶扣款,且公司嗣後無法進行其他車輛交易,資金週轉不靈,終致未能歸還原告車款;嗣後伊與原告協議,每週償還30萬元,自111年9月29日起已償還2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益徵原告確有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僅因嗣後未如數取得買賣價款,始轉向海業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⒊至證人林聿伶雖證稱:伊未因辦理110年12月2日之過戶事宜而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他人,亦未簽署書面委託他人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借用林聿伶名義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則系爭車輛如何交易之過程,依常理係由原告出面接洽決定,林聿伶不知過程亦屬正常,不能據以認定袁應發等2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 
 ㈡準此,原告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則袁應發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再與海業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海業公司,應屬有權處分,海業公司因此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海業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或為金錢代償,難謂有據。又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其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海業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籍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如不能返還時,給付伊1020萬5900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1020萬5900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5900元自112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