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亨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明臺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市平鎮區東勢建安宮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即被告2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游明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7,195元;上訴人游明臺、上訴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54,8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然上訴人
迄未繳納上訴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