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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何隆律師
被      告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緯誠 
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吳瑞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5萬8,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0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5萬8,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庭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緯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因有資金需求與原告合作,並以共同開發不動產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85萬8,25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發現被告所稱共同開發不動產,今沒有任何進度,幾經詢問依舊交代不清,原告遂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之相當期限內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5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一時疏於處理兩造間債務,被告目前仍努力開發其他土地合建,待開發完成被告即有充足財力清償系爭借款,惟原告若無法寬限,被告只能甘受法拍決不抗辯,並另尋其他商機填補虧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其已交付系爭借款,被告經原告多次催次卻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存證信函1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亦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具狀表示原告主張確有其事,有民事陳報狀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是依前揭說明,應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據此,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㈣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經原告於催告後,被告迄至原告起訴前,已逾一個月以上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5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1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件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莊典憲律師於113年7月4日始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主張未受合法通知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知113年7月1日行言詞辯論,並請到庭之人自行到庭,不另通知,而被告係由其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律師當日到庭替其為訴訟行為(吳瑞堯律師於113年4月12日經被告終止委任,本院卷第143頁),有本院報到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1頁),是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對被告所為庭期通知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莊典憲律師辯稱未受合法通知,自不足採。據此,被告業經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並無再開辯論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