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王周美玉
複 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公司。詎被告以不法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信託財產之39地號、127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138地號則辦理分割為138、138-1、138-2、138-3、138-4、138-5地號,並將其中138、138-1、138-2、138-3、138-4地號土地出售他人,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價金新臺幣996萬2,000元(聲明第1項),並將信託財產之13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聲明第1項部分,係屬債權請求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以被告公司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而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另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係因與不動產相關之債權涉訟,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系爭不動產所在之本院俱有管轄權,審酌兩造均表示將本件一併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便審理(本院卷第141頁),故本院考量本件訴訟勞力、時間、費用、當事人程序選擇等程序利益,認本件應全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
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