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崑台工程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佳靜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3,573,91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崑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崑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日,邀同被告黃松喜及林佳靜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授信
期間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3日
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提,利息按月計付;其中100萬元,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556%【目前為4.151%(計算式:1.595%+2.556%)】計息,其餘400萬元,利息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1.4%浮動計收,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556%【目前為4.151%(計算式:1.595%+2.556%)】計息;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又被告崑台公司於111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黃松喜及林佳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授信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其中300萬元,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521%【目前為3.708%(計算式:3.187%+0.521%)】計息;其餘200萬元及600萬元,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821%【目前為4.008%(計算式:3.187%+0.821%)】計息;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500萬元僅依約繳款至112年7月3日,借款1,100萬元僅依約繳款至112年6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前開債務逾期後,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之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3,573,919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浮動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57、69至74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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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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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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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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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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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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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