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黃麗娟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告知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34至36所示
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陳火盛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10辦理繼承登記。
二、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
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追加、更正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火盛、涂錦濤、涂鈺雯、涂姿滿、郭愛琳、涂善淳、涂善元、張啓川、鄭○○、曾○○、陳○○、林○○、黃○○、鄭○○、黎○○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隻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
(二)
嗣原告陸續更正被告姓名、追加被告為現有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陳光輝、陳威霖、張陳美蘭、陳月霞、范佳惠、陳怡伶、陳美吟、陳炳煌、陳恒福、陳建志、陳正富、李怡庭、李栯升、賴俊森、賴永澄、李貴惠、李明珠、呂陳錦雲、李國揮、李欣陵、李竑緯應就被
繼承人陳火聖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96、397頁)
(三)經核原告係更正被告之姓名、追加漏未列入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均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二)查被告李美華於起訴後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34至36,亦有
繼承系統表及護及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3頁)。原告並乙聲明由前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
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該被告之繼承人,命其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有送達證書及
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1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附表一編號2至9、12、13、15至36所示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故請求
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更正、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附表一編號1、2、10、11所示被告
系爭土地現仍為
地上物所占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自己分配於無地上物之位置。且依照楊梅幼獅工業區擴大二期開發計畫設計圖所示,原告分得位置為住宅區,被告分得位置為產業區,該分配方式對被告並不公平,應按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附表一編號27至33所示被告
上開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
略以:同意分得附圖一丙1部分所示土地。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61、63至87、389至39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經查,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65頁、本院卷一第91、93至153、387至393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
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
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
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於法有據。
(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原物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次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中,附表一編號20至25之被告、編號27至33之被告均維持共有關係。其中附表一編號27至33之被告同意維持共有關係,至於附表一編號20至25被告,其等共有關係亦已因分割而簡化,應認維持上開被告間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⒊次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中,原告分得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且原告亦為甲地旁同段862-1、862-2、862-5、8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1頁)。是由原告分得附圖一甲部分,可促進週邊土地共同利用,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益。反之
附表一編號1、2、10、11所示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使原告分得附圖二編號B、F所示土地,兩部分土地不僅未相鄰,亦無從與週邊土地共同利用,尚難認為適當。 ⒋附表一編號1、2、10、11被告雖主張其所分得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現仍有地上物等語。然查現場照片以觀,該部分土地僅有少部分遭建物占用(見本院卷二第253頁),且該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俊良已表明同意拆除,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是分得該部分土地,對附表一編號1、2、10、11被告尚非過於不利。 ⒌附表一編號1、2、10、11被告另主張,依照楊梅幼獅工業區擴大二期開發計畫設計圖所示,原告分得位置為住宅區,被告分得位置為產業區云云。然查上開被告提出之幼獅工業擴二期設計圖之出處不明,已難逕採(見本院卷第二259頁)。且縱該圖係屬可採,亦僅為將來可能之土地重劃方式,其具體徵收、重劃時間均屬未明,尚難認有於現今予以審酌之必要。況且於徵收土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一般亦非分得原處土地,是重劃後之土地使用分區如何,並不影響被告現分得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將來價值,附表一編號1、2、10、11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
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
乃具有
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