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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洪晟瑞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洪政民 
            洪蔡足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政民為南誠羽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羽毛公司)董事長,原告則為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兩造為叔姪關係。被告洪政民前曾以統一管理為由,保管原告所有之南誠羽毛公司實體股票7萬股,被告2人明知系爭實體股票為原告所有,經原告請求返還仍拒絕返還,並侵占原告所有系爭實體股票,分別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實體股票予原告,核其上開請求,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所定之共同訴訟類型,依上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用。
 ㈡被告洪政民居住於桃園市楊梅區,被告洪蔡足花則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起訴狀及被告洪政民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限閱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足認定。次查,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洪政民及洪蔡足花間侵占原告寄託股票之部分,原告除依前開契約關係請求外,並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實體股票,而該實體股票目前存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被告2人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及標的物所在地均為臺北市中山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