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洪晟瑞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洪政民
洪蔡足花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政民為南誠羽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羽毛公司)董事長,原告則為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兩造為叔姪關係。被告洪政民前曾以統一管理為由,保管原告所有之南誠羽毛公司實體股票7萬股,被告2人明知
系爭實體股票為原告所有,經原告請求返還仍拒絕返還,並
侵占原告所有系爭實體股票,分別依
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實體股票予原告,核其
上開請求,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
法律上原因之情形,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所定之共同訴訟類型,依上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
適用。
㈡被告洪政民居住於桃園市楊梅區,被告洪蔡足花則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
起訴狀及被告洪政民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限
閱卷)
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足
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洪政民及洪蔡足花間侵占原告寄託股票之部分,原告除依前開契約關係請求外,並主張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實體股票,而該實體股票目前存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被告2人民事
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
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及
標的物所在地均為臺北市中山區,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