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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蘇肇邦  

            廖許桃妹
            林郭淑貞
            林益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曾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後開原因事實,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載土地及建物所有錢轉登記予原告,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蘇肇邦、廖許桃妹、林郭淑貞、林益男(下稱蘇肇邦等4人)抗辯:蘇肇邦等4人並如附表1編號2、4建物所有權人,亦並非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坐落同段1077之1地號土地亦僅蘇肇邦、林益男為共有人,原告訴之聲明非但未載明其請求各該當事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範圍,無從判決、無從執行云云,然原告訴之聲明確實已經具體到,被告可得提出本案上的抗辯、本院可得審理裁判的程度,起訴之程式已備,至於蘇肇邦等4人前開所陳,是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的問題,等據以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11年11月10日先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紐約幸運星」建案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原告已依約給付如附表2所示價金,其中對第三人付款而非匯入家新公司帳戶部分,原告與訴外人即家新公司前負責人江進國約定,由原告清償家新公司債務以抵付價金。被告未依約移轉登記,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⑵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蘇肇邦、曾文健應將如附表1編號3、4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家新公司以:
  1.系爭契約書未經家新公司簽章,其上「葉宸恩」的印文並非葉宸恩親自蓋章,且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簽定時,葉宸恩尚非家新公司董事長。
  2.原告所稱其以清償家新公司債務之方式抵付價金云云,實係江進國與原告之借貸關係,與家新公司無涉,該等款項之給付,亦不生清償價金之效力,縱認系爭契約書為有效,家新公司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蘇肇邦等4人以:
  1.蘇肇邦等4人沒看過系爭契約書,遑論簽署或受領價金,系爭契約書跟原告另案提供之買賣契約也不一樣,蘇肇邦等4人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原告不得據以有何請求。
  2.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附表2所示給付,與系爭契約書的簽署日期根本沒有足以對應的時間點,並且夾雜對第三人之給付,原告主張有給付價金云云,並非事實。縱認系爭契約書為有效,蘇肇邦等4人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3.另如附表1編號2、4所示房屋,現在查封拍賣中,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曾文健以:
  1.10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是家新公司借名登記於曾文健名下,實為家新公司所有;又系爭契約書與原告在另案提供者不同,亦非曾文健親自蓋章,那是江進國蓋的;又家新公司帳上查無原告給付價金之紀錄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用之規範: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契約書之效力: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2月25日、111年11月10日先後簽定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兩份契約書約定的價金都是89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3至42頁),然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就系爭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也就是,系爭契約書確經被告蓋章以示同意的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蘇肇邦等4人雖抗辯沒看過系爭契約書云云,曾文健雖抗辯:沒看過系爭契約書、未參與締約過程、未親自用印云云,但這些都跟本件無關。爭點不是有沒有看過,而是有沒有授權。
  3.家新公司部分:
   ⑴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有家新公司蓋章,以負責人的名義蓋章的是訴外人曾淑菁,而非葉宸恩。家新公司抗辯:葉宸恩於110年間尚非家新公司董事長云云,顯然弄錯了爭點。
   ⑵證人江進國到庭證稱:家新公司是我以前創立的公司,我曾在家新公司擔任副總,整個公司都是我管的,我是公司的最高層,上面沒有總經理;原告提出的兩份契約書,被告的章都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7、118頁);在被問到111年11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之際,家新公司的負責人已經換成葉宸恩,為什麼江進國可以用葉宸恩的印章時,另證稱:「主要原因是因為當時在過戶房子的時候,有去律師那邊公證合約,約定這個建案所有房子產權都歸我,所有過戶的事情葉宸恩不得干涉,包含新店的案子跟新竹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8、119頁)。
   ⑶證人張嘉萍證稱:我曾在家新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於109年間離職;系爭契約書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68、169頁)。經提示系爭契約書,問其上家新公司的大小章是否為真正,另證稱:「應該是,曾淑菁跟家新建設的章沒問題。但葉宸恩的章我不確定,因為我在的時候負責人是曾淑菁」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70頁)。
   ⑷江進國所述「去律師那邊公證合約」,經原告提出為證,即卷附江進國與葉宸恩、訴外人簡宏霖於111年4月1日簽定、經訴外人陽文瑜律師見證的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江進國將家新公司全部股權移轉與葉宸恩、簡宏霖(第1條),「紐約幸運星」建案之餘屋權利義務屬於江進國,由江進國負責處理,責任不歸屬葉宸恩、簡宏霖及家新公司,但葉宸恩、簡宏霖及家新公司須配合江進國用印(第3條,見本院卷第3宗第161、162頁)。
   ⑸從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以推認:
    ①江進國前為家新公司實質負責人,曾淑菁擔任家新公司負責人,是江進國的人頭。
    ②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上家新公司與曾淑菁的章均為真正,且係江進國經授權蓋印,形式上為真正。
    ③葉宸恩、簡宏霖於111年4月1日向江進國買受家新公司股份,依約就「紐約幸運星」建案餘屋,葉宸恩有配合用印的義務。
    ④前揭協議書第3條關於「家新公司須配合江進國用印」之約定,因家新公司並非協議書當事人而不受拘束,惟基於誠信原則,解釋上,葉宸恩須配合用印,乃指作為家新公司負責人用印而言。
    ⑤是以,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上家新公司跟葉宸恩的印文係江進國經授權蓋印,形式上為真正。家新公司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4.蘇肇邦等4人部分:
   ⑴證人江進國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上被告的章是我蓋的,當時蘇肇邦等4人有一個便章是專門打契約用的,蘇肇邦等4人有授權給家新公司,是黃素卿在管的,後來曾文健、黃素卿及其他員工都離職了;家新公司銷售「紐約幸運星」建案,而需蘇肇邦等4人及曾文健在買賣契約上用印時,全部都是用合約的專用章蓋的,大部分都是我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7、118頁)。
   ⑵證人張嘉萍證稱:我在職期間,家新公司銷售「紐約幸運星」建案,而需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在買賣契約上用印時,那些章都是由我這邊蓋出去,都是家新建設跟買方已經講成了,才會到我這邊來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68頁)。
   ⑶卷附蘇肇邦等4人與家新公司於106年3月21日簽定的合建契約書所示,「紐約幸運星」建案乃蘇肇邦等4人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家新公司合建,其中第5條第2項約定:「為爭取辦理本合建案相關法定程序之作業效率,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刻印章乙枚,該印章委由信託機構監管,並依甲方授權所限定之用途(詳載於附件代刻印章授權書內)專責使用,如於使用上有超出授權範圍之情形,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將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宗第93頁)。
   ⑷從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以推認:
    ①蘇肇邦等4人基於合建契約書,授權家新公司代刻印章,用於「紐約幸運星」建案之買賣契約。
    ②以法學術語來說,蘇肇邦等4人對家新公司授予代理權,其內容為家新公司得持其代刻之印章,在「紐約幸運星」建案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欄位蓋章,以為出賣基地之意思表示。
    ③家新公司是組織體,解釋上,蘇肇邦等4人授予代理權的範圍,應包括家新公司對其「紐約幸運星」建案之銷售人員得再授權。合建契約書附件代刻印章授權書固然沒有提出附卷,但不這麼解釋,合建關係就無法運作了。
    ④是以,時任家新公司副理的江進國,而以蘇肇邦等4人之印章在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蓋印,乃有權代理,形式上為真正。
    ⑤惟如前所述,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簽定時,江進國已將家新公司股份出賣與葉宸恩、簡宏霖,並約定「紐約幸運星」建案之餘屋權利義務屬於江進國,由江進國負責處理,責任不歸屬葉宸恩、簡宏霖及家新公司;換言之,在葉宸恩、簡宏霖買受家新公司股份後,「紐約幸運星」建案餘屋之銷售並非家新公司之營業,而係江進國個人之營業。
    ⑥江進國既然不是作為家新公司銷售人員而簽定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其蓋用蘇肇邦等4人授權代刻印章,不在蘇肇邦等4人對家新公司授予代理權的範圍之內,蘇肇邦等4人又未對江進國個人授予代理權,則江進國以該等代刻印章蓋在這份契約書上,就是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生效力。
    ⑦原告不能主張表見代理,因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的成立,必須要有本人也就是蘇肇邦等4人的表見行為介入,渠等並無此類行為,一切都是江進國個人所為,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
  5.曾文健部分:
   ⑴按前引證人江進國、張嘉萍證述所示,家新公司銷售「紐約幸運星」建案而需曾文健在買賣契約上用印時,於張嘉萍在職期間是由張嘉萍蓋印,110年12月25日、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上曾文健的章則是江進國蓋的。
   ⑵承上,曾文健自認10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乃家新公司因興建「紐約幸運星」建案所需,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則依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解釋上,曾文健與家新公司就借名登記達成合意時,亦有就該應有部分「紐約幸運星」建案基地出賣之意思表示,對家新公司授予代理權,且其授予代理權的範圍,應包括家新公司對其「紐約幸運星」建案之銷售人員得再授權。
   ⑶是以,江進國擔任家新公司副理,而以曾文健的印章在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蓋印,乃有權代理,其形式上真正自可採認。
   ⑷惟基於在蘇肇邦等4人部分說明過的理由,江進國在葉宸恩、簡宏霖買受家新公司股份後,以曾文健的印章蓋在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乃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生效力。同樣基於前面已經說過的理由,原告不得主張表見代理。
  6.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雖抗辯:系爭契約與原告在另案提供之買賣契約不同云云,但同樣的當事人就同樣的標的物,先後成立內容有異的買賣契約,這是以後契約變更前契約,而原告於本件是依後契約即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依約履行,本院審理的也是後契約即系爭契約書是否成立生效,此部分抗辯意味不明,亦無從採認。
  7.據此,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兩造簽定該文件所合意之買賣契約,亦已成立生效;至於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僅原告與家新公司合意部分成立生效,關於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部分,乃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二)關於價金之給付:
  1.系爭契約書第3條均約定,原告買受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價金均為890萬元,約定給付方式都是:⑴簽約款(含定金)2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⑵完稅款4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給付;⑶交屋款650萬元,因有貸款而依該等契約第5、6條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宗第15、29頁)。
  2.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價金如附表2所示,這項主張有幾個問題:⑴系爭契約書約定的價金各為890萬元,而附表2所示金額合計719萬9,489元,清償其中一份契約書約定的價金都不夠;⑵原告給付價金的方式,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的約定不符;⑶除了附表2編號2、4、7所示給付外,原告的給付對象都不是系爭契約書的出賣人。
  3.原告主張其與江進國協議,以如附表2所示給付作為買受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價金云云,江進國亦到庭結證有此協議(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換句話說,關於如附表2編號1、3、5、6、8至12所示給付,原告與江進國約定變更給付價金之對象與方式,然而此約定依法應不生效力。要解釋這一點,就得先回到系爭契約書的約定,釐清給付價金之債的性質。
  4.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其標的物為金錢,在物理性質上可分,然被告如何分受價金,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而由於各該被告出賣的標的物性質、價格顯不相同,系爭契約書又只有約定總價,沒有就各該標的物分別約定價金,則價金之受領對全體被告應不可分,系爭契約書上出賣人的價金給付請求權,應屬不可分債權。按此性質,原告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向全體出賣人為給付者,固然合乎債之本旨;惟蘇肇邦等4人與家新公司為合建關係、曾文健與家新公司為借名登記關係,在此種開發建設模式當中,通常是由建商也就是家新公司與買受人接洽、磋商、締約,辦理過戶交屋事宜,則原告向家新公司給付價金者,應亦合乎債之本旨。又依民法第293條第2項規定,關於價金給付方式及其給付對象之變更,應由全體出賣人與買受人合意,始能為之,由其中出賣人中之一人與原告合意變更者,對他出賣人不生效力。
  5.江進國到庭作證時,並沒有清楚表明,變更價金給付方式的合意,到底是他個人所為,還是代理家新公司為之。從江進國設立家新公司又躲在後面當幽靈股東的情事來看,這種「朕即公司」的心態一點也不意外。
  6.變更契約的合意倘為江進國個人與原告為之者,對被告並無拘束力,乃屬當然;即使江進國是代理家新公司為之,也同樣不生效力。這是因為,在江進國在把股份賣掉之前,固然可以代理家新公司與原告為此契約變更之合意,但依民法第293條第2項規定,這項合意對其他出賣人不生效力;在江進國在把股份賣掉之後,家新公司並沒有就契約變更授予代理權(葉宸恩與江進國約定配合用印,然江進國與原告之契約變更乃口頭為之,並無文書,遑論用印),江進國仍與原告合意變更者,不只對家新公司以外的其他出賣人不生效力,就連關於家新公司部分都是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生效力。
  7.其次,按江進國的證述,其與原告所為契約變更之合意,顯非代理蘇肇邦等4人或曾文健為之,蘇肇邦等4人或曾文健不受該合意之拘束,乃屬當然。
  8.證人江進國雖到庭結證,稱蘇肇邦等4人全部知道江進國與原告協議將如附表2編號1、3、5、6、8至12所示匯款作為價金的事情,因為剛剛提到的4筆土地抵押都是經過律師公證的,所以蘇肇邦等4人全部都知道原告要買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120頁),經追問:「請問地主全數同意是指剛剛原告提示的原證4借貸契約嗎?」證人江進國回答:「是」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20頁)。然而,所謂「原證4借貸契約」當中,沒有任何關於系爭契約書上價金給付方式的內容(見本院卷第3宗第15至21頁)。證人江進國此等證述,信口雌黃,無可採信,從而不能認定蘇肇邦等4人同意契約之變更。
  9.據此,只有如附表2編號2、4、7所示匯給家新公司這3筆合計239萬元的款項,是對合乎債之本旨的給付對象所為之給付。至於其他的,給付對象不合乎債之本旨,不生清償之效力,縱依原告主張係代為清償家新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而對家新公司有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規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債務人因而受利益之情事云云,依民法第293條第2項規定,對於其他出賣人亦不生效力。原告僅給付一部價金,被告方面又查無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6萬9,276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6萬8,64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證人旅費53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標的物
權利範圍
備註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
「紐約幸運星」建案A7棟,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價金890萬元
2
同段6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同段7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53602分之1479)
3
坐落同段1073、1077之1地號土地
均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
「紐約幸運星」建案A6棟,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價金890萬元
4
同段6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同段7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53602分之1479)
附表2:
編號
付款日期、對象及方式
備註
1
於110年1月14日匯款8萬元至曾淑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43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8萬是幫我代付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2
於110年9月17日匯款32萬元至家新公司第一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卷第1宗第4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32萬是因為公司不夠錢,請原告幫我墊一些公司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3
於110年10月4日匯款6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47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60萬元應該是當時公司不夠錢,向原告借錢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4
於110年9月17日匯款7萬元至家新公司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卷第1宗第49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7萬元我忘記了,當時我們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5
於110年11月16日匯款18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銀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1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180萬是原告購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6
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宗第53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30萬元也是原告借給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7
於111年3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家新公司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200萬是原告購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8
於111年3月25日匯款156萬500元至浩理法律事務所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7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156萬這一筆是有一位客戶車位有問題,這是律師的費用原告幫我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9
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28萬元至訴外人楊斯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9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28萬是原告代墊的代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10
於111年11月24日轉帳5萬元至楊斯婷前揭安泰銀行帳戶(見111年11月24日手機截圖,本院卷第1宗第61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5萬元的這兩筆應該是當時房子過戶時的代書費,也是原告代墊給代書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11
於111年11月24日轉帳5萬元至楊斯婷前揭安泰銀行帳戶(見111年11月24日手機截圖,本院卷第1宗第63頁)
同上。
12
於110年10月20日繳納家新公司111年6期營業稅及罰鍰35萬8,989元(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06期(月)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本院卷第1宗第6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北區國稅局這筆是當時要過戶不夠錢,原告幫我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