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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光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創光電公司)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陸續向原告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並將系爭租賃物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瑞創光電公司負有依約期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然瑞創光電公司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定時間繳納租金,依照原告與瑞創光電公司簽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承租人若未依約清償,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原告與瑞創光電公司協商後,瑞創光電公司同意與原告終止租約,並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
 ㈡原告多次至桃園市○○區○○路00號欲取回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然被告公司主張因瑞創光電公司向其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且已多期未繳納租金及電費,故留置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然系爭租賃物為原告之所有物,並瑞創光電公司所有,被告無權留置系爭租賃物,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予原告。為此,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瑞創光電公司乃係約定部分租賃標的物置放於桃園市○○區○○街○段00○0號,故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是否均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已有疑義;再者,被告出租桃園市○○區○○路00號予瑞創光電公司,而瑞創光電公司積欠被告房屋租金,甚至係由被告代瑞創光電公司繳納水電費,被告自得就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內之動產行使留置權,況瑞創光電公司有向被告稱附表所示之部分物品,係瑞創光電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㈡原告既主張瑞創光電公司於112年5月起即違約,卻拖至112年12月5日始提起訴訟,顯然原告乃怠於行使權利,亦或明知系爭租賃物確為被告行使留置權之效力所及,況原告本可取回系爭租賃物,乃係被告考量無處置放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始持續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445條定有明文。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係對於承租人所有之物始得行使留置權,如非承租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對之行使留置權
 ㈡附表所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⒈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又融資性租賃契約,雖無法依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確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性租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瑞創光電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動產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0、15-25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等件所記載之租賃標的物、品項,均與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互核一致,原告主張其與瑞創光電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成立融資性租賃乙節,確屬可採,另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係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租賃而非消費借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與瑞創光電公司就附表所示之產品既係成立融資性租賃,法律上之性質為「租賃」契約,則附表所示之產品所有權人自屬出租人即原告所有,另佐以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13條亦約定「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承擔一切危險及費用,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並送至出租人指定地點,返還予出租人」,故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於法有據,當屬可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瑞創光電公司向其稱附表所示之部分物品,乃係瑞創光電公司所有,且原告提出之發票乃係瑞創光電公司開立予原告云云,然誠如前述,即便係由承租人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然承租人為了融通資金之需求,並繼續使用物品,可將物品出售予租賃公司,以便繼續取得使用物品之權益,得以利用各期租金支出獲取抵免稅捐之利益,另方面租賃公司則可收回相當於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利潤之資金,再將之分攤在全部租賃期限之各期租金內,雙方各獲其利,是以,依照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出賣人欄位雖為「瑞創光電公司」,然此乃瑞創光電公司基於融資之考量,而與原告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此抗辯瑞創光電公司始為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自無所據,並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瑞創光電公司向其稱部分物品乃係瑞創光電公司所有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指出究竟是附表何部分商品為瑞創光電公司所有,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僅憑被告自稱有聽聞瑞創光電公司上開所述乙節,當無足以此遽認瑞創光電公司始為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
  ⒋從而,依原告提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主張與瑞創光電公司就附表所示之產品成立融資性租賃,且原告為附表所示產品之所有權人乙節,自屬有據,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部分產品為瑞創光電公司所有,並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亦與卷內所示之契約書、收據不符,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有無理由?
 ⒈依照原告所提出瑞創光電公司書立之同意書(本院卷第27頁),瑞創光電公司已無力償還各期應付之帳款,故同意與原告終止融資性租賃契約,被告又未爭執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另依原告與瑞創光電公司所簽立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11條㈠之約定,當承租人未依約清償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是以,承租人即瑞創光電公司既未依約給付租金,與原告又已終止融資性租賃契約,而原告本即係附表所示產品之所有權人,原告依照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同意書,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
 ⒉被告雖抗辯其出租桃園市○○區○○路00號予瑞創光電公司,瑞創光電公司積欠其租金,其依法行使留置權等語,然民法第445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動產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債權得行使留置權之範圍,僅限於「承租人之物」,而誠如前述,附表所示產品之所有權人乃係原告所有,並非瑞創光電公司所有,原告又與被告間未成立租賃契約,被告顯然無從對原告所有之附表所示物品依民法第445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故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445條之規定,有權占有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洵屬無據;至於被告尚辯稱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非均留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云云,然依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之記載,除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產品之使用地點記載為「桃園市○○區○○街○段0000號」外,其餘產品之使用地點均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故就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產品之使用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乙節,應屬可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產品,乃置於被告之占有中,應屬有據;至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產品,依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之記載,雖係置放於「桃園市○○區○○街○段0000號」,而依照瑞創光電公司於109年12月24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05-107頁),「公司所在地」欄位確為「桃園市○○區○○街○段0000號」,惟依目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瑞創光電公司之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1年12月6日(本院卷第103頁),衡酌瑞創光電公司於110年3月29日與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產品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嗣瑞創光電公司始變更公司所在地至桃園市○○區○○路00號,另觀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產品均係瑞創光電公司之生財器具,殊難想像瑞創光電公司另花費租金繼續承租桃園市○○區○○街○段0000號,並將生財器具置放於他處,且依瑞創光電公司於110年後與原告簽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亦均將產品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而非置放於「桃園市○○區○○街○段0000號」,故原告主張瑞創光電公司業已將廠房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乙節,確與上開登記資料、客觀常情相符,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產品,現均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乙節,亦屬有據,確屬可採。
 ⒊是以,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均係原告所有,現均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且與被告基於與瑞創光電公司所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並無牽連關係,被告依法自不得對附表所示之物品行使留置權,被告既無占有附表所示物品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名稱
規格及型號
廠牌
序號
單位數量
  1
集塵器設備



1台
  2
雷射盲孔量測顯微鏡



1套
  3
LSC為雙頭雷射



1台
  4
X-RAY檢查機



1台
  5
真空機

創傑包裝科技

1台
  6
單槽超音波
(超音波清洗機)



1台
  7
雷射切割機



1台
  8
保護鏡



1台
  9
雷射鑽孔機
ML605GTW2
ML605GTW Ⅱ-H 
MITSUBISHI
676GTW2138
1台
 10
三菱牌雷射鑽孔機
ML605GTW Ⅲ-H
MITSUBISHI
116W3S1436
1台
 11
電腦主機



1台
 12
空壓機



1台
 13
自動曝光機
UVE-A270L
志聖
000000000
1台
 14
自動曝光機
UVE-A270L
志聖
000000000
1台
 15
自動壓膜機
CSL-A32
志聖
0000000000
1台
 16
預熱機
CSL-APH32
志聖
0000000000
1台
 17
塗佈機
RC-A24
志聖
0000000000
1台
 18
三菱電機C02雷射鑽孔機 ML605GTW6-H
ML605GTW6 H
三菱
61605W6895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