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盛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韓商三星物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即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9,40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