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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壹  
訴訟代理人  胡鈞妍律師
            呂宗達律師
            吳宗律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上訴人已於上訴時一併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應遵循法定程式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5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5年3月16日屆滿。上訴人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要件之欠缺,法院得不命補正,依上開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