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阡詳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欣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84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1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1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為1萬5,419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1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1萬1,852元,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上開本金及利息共計170萬7,27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為1,738萬8,000元,是
本件上訴利益為1,909萬5,271元【計算式:170萬7,271元+
1,738萬8,000元=1,909萬5,2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