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逢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迪旭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珈寧為被告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69條第1 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0 條、第
  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百正變更為王珈寧,雖被告本已選任訴訟代理人,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情事,然本院為免訴訟延誤,因王珈寧未據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現在法定代理人王珈寧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