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劉彥玲律師
蘇弘綸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相對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許孟威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業將其所受損害之
債權,其中之新臺幣(下同)953,958,096元轉讓予
聲請人,
爰聲請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須以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
適用,倘為移轉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一部移轉之第三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聲字第32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訴訟係相對人家福公司以其所有
楊梅物流中心倉儲廠房火災,訴請相對人許孟威、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損害賠償之訴訟(含給付及
確認之訴),就
給付之訴部分,家福公司雖對許孟威、中法興公司請求
連帶給付1,594,735,646元本息,另對中法興公司請求給付1,594,735,646元本息、94,872,067元本息,惟家福公司僅將其所主張前開債權,其中之一部(即953,958,096元)轉讓予聲請人,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由其承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