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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超強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指派代表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慶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任季男),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超強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邱政超執行職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表及指派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萬1,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萬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客運業者,被告為電動商用車研發與製造商,原告前於103年間向被告採購乙類電動大客車11輛(即電動中巴;其中包含車牌號碼000-00、105-FV、115-PV、118-FV等4部車輛、下均逕以車牌號碼稱之),兩造並於103年2月26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並依約付款、交車完畢,各車輛亦已領取牌照供行駛營運之用。於110年3月9日12時40分許,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修車廠之右側充電區後方發生冒煙燃燒現象,火勢猛烈,隨即快速延燒5個車道,該區域停放有前開4部車輛及原告向訴外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採購之068-FV、069-FV、167-FV等3輛電動大型客車,除101-FV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已燒燬外,該區域之不動產、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以及停放於該區域之上開其餘6輛電動巴士等財物亦因而燒燬(下稱系爭火災)。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修車廠充電車棚之系爭車輛處,起火原因為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則系爭火災應係系爭車輛之本身電氣因素所致。而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製造,且該車輛於109年7月間經被告公司檢測電池正常、無老舊之情後,即交由原告繼續使用,竟於通常使用狀態下,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顯見被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目的得安全駕駛、具有安全防護機制之車輛,所為給付未合於債務之本旨。又系爭車輛電池設計不良,並無安全保護機制,導致電池異常時引發火災,系爭火災發生與電池設計不良具有因果關係,顯具有過失。原告因系爭火災導致7輛電動客車燒毀,因此受有7輛電動客車殘值損失462萬8,000元及營業損失73萬3,543元。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萬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僅記載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記載車輛「電氣設備」引起火災,是系爭火災與車輛「電氣設備」並無必然關聯,極可能是原告所屬人員操作、保養不當所造成引起火災。又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僅標記起火點,並未說明起火原因,無法認定起火原因。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長達近7年,期間原告並未曾反應有任何瑕疵,且早已逾越被告提供之車輛一般組件保固1至2年、充電機保固3年、電池保固5年等保固期,更超過行政院頒佈之運輸業用客車之法定耐用期限4年,系爭車輛使用超過最長5年保固期間及法定耐用期限後,原告繼續再使用近3年期間均無任何問題,顯見系爭車輛均符合通常使用效能,已符合債之本旨,即便電池隨時間老化而需更換,亦屬正常現象,足證被告交付系爭起火車輛並無任何瑕疵,符合債之本旨。而系爭車輛副電池確實因老舊、不使用致無法啟動,當被告檢修人員警告原告副電池已有故障情形時,原告竟以經費為由拒絕更換,甚至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人員還以不同品牌、類別、型號、容量或新舊之2個電瓶併接系爭車輛副電池來啟動。又原告長期未將系爭車輛副電池接頭鎖緊、上蓋未蓋,均足證明原告未依一般觀念,以符合商品一般用途或通常效用加以使用系爭起火車輛,與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通常使用不符。而原告停車位之規劃設置,影響車輛出入、動線及安全設施,未設置合乎規定之安全消防設備,導致火勢難以撲滅,進而燒毀並延燒其他車輛,均可歸責於原告非被告。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殘值損失,其以系爭7輛電動車使用剩餘年限為計算,與實際車況不符,原告提出之營運收入明細為3年期間總計,非逐年統計,無法釐清原告各年度營運收入各為多少,所主張營業損失,亦屬無據,且原告種種錯誤行為,顯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109至111、142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系爭7輛燒毀巴士,其中101-FV、105-FV(即系爭車輛)、118-FV、115-FV車輛為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採購,並於103年2月26日簽訂採購合約,於103年5月出廠;其餘3輛為原告於103年間向唐榮公司採購,並於103年1月13日簽訂採購合約書,068-FV、069-FV為103年1月出廠,167-FV則為103年12月出廠,均距系爭火災發生日即110年3月9日超過6年以上,並政院頒佈之運輸業用客車之法定耐用年數為4年。
 ㈡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停放在系爭修車廠5號充電車棚之系爭車輛處,其餘6輛巴士(車號000-00、118-V、115-FV、068-FV、069-FV、167-FV)則係遭火勢延燒而毀損。
 ㈢本案起火原因排除:1.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2.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3.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4.車輛機械因素引火之可能性。5.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6.充電車棚A設備配線之電力系統引火之可能性。7.系爭車輛LED路線燈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㈣系爭火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被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目的得安全駕駛、具有相關保護機制設計之車輛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227條等規定,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於次:
 ㈠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停放在系爭修車廠5號充電車棚之系爭車輛處,乃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車輛之現場跡證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進行調查鑑定:「本局於110年3月12日以桃消調字第1100007319號函將證物1(車號000-00電動車前側處電源線熔痕)、證物2(車號央一側處電源線熔痕)及證物3(車號000-00電動車後側處電源線熔痕)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析,鑑定結果:0000000-0標示熔痕1-A及1-B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0000000-0標示熔痕2-A及0000000-0標示熔痕3-A均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31日桃消調字第1100009191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下稱上開鑑定書;見第16頁)在卷可查。然所謂「電氣因素」是指通電中之電線或電器設備因產生電弧或焦耳熱引燃鄰近可燃物而造成火災,可能範圍包括電器產品、電氣器材、電路配線及電路配線組件,因漏電、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其他因素引起,又造成短路、漏電及過載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安裝不當、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甚至蟲吃鼠咬等情形均有可能,顯見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多端,舉凡電器本身物理性瑕疵、使用不當、使用過程中自然耗損及環境等因素,不一而足。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進行調查鑑定後,研判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仍無從以此推認系爭火災究係「何種」電氣因素所引發,致無從確認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
 ㈡原告雖主張:以上開鑑定書記載「車號000-00乙類大客車火災前副電池有電壓過低(約17伏特)無法啟動之情形,經並聯2顆12V的電池後可啟動、移動車輛,依鄭文勇所述熄火後仍因電壓過低無法正常充電且發現車上傳出異味。火災後勘察現場,發現車號000-00乙類大客車之副電池嚴重燒損,電纜線接頭有熔凝、脱落之情形」,可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系爭車輛之「電池電壓或充電發生異常」之電氣因素引起云云。惟上開鑑定書僅認定「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調查鑑定時既已涵括系爭火災前發生之各個事實等客觀跡證,仍未能依其專業就上開客觀跡證斷然判定為電池電壓、充電異常之電氣因素所致,可見系爭車輛起火是否即為電池電壓、充電異常導致之電氣因素所致,仍屬無從判斷;又系爭車輛有副電池電壓過低、並聯2顆12V電池接電、有異味傳出等節,亦僅能證明火災發生前曾發生之事實,究未能以此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原告復未能提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所據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尚難憑信。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與系爭車輛電池之電壓或充電發生異常間是否有何因果關係。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就其火災損害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部分: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有規定。按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務人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惟債權人受領給付後,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債,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起火,為被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目的得安全駕駛、具有相關保護機制設計之車輛所致,被告提出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查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及同批所購買之其餘電動客車,業經原告收受,並行駛於其營業路線逾7年,乃原告所不爭執,未見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發現車輛任何瑕疵。又證人即交付系爭車輛時,擔任被告公司品保部主管、於109年7月接任被告售後服務部經理之張懷允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出售車輛是否會提供教育訓練?原告向被告購車時,被告是否有提供教育訓練?)每批車輛在交付前3 個月我們都會針對買受人的車輛調度人員、技工、駕駛人員針對他們工作內容進行教育訓練。因為客戶都是燃油車轉換為電動車,所以對於相關的油耗、保養維護、操作特性等,幫客戶做訓練」、「(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66-311頁是否為當時教育訓練被告提供之教材?)是」、「教材之紙本可以讓駕駛人員可以隨車放在車上,有些需要加強的觀念,我們會口頭另外補充」、「以我們車子的保護機制,只要發生溫度過高電壓異常,都會停止電流的進出,也就是停止充電或放電」、「(有沒有其他防止鋰電池燃燒的機制?)正常情況下我們的鋰電池不會燃燒,除非是外部短路,例如:電池極頭沒有鎖緊會產生火花。原告訴代問的鋰電池要燃燒,應該是有很多外部因素,例如,接頭沒有鎖緊、產生火花、上面放有易燃物才會燃燒」、「你們的鋰電池有沒有像防火壁紙的防火機制?)有。在電池上緣正負極兩端中間有排氣孔,另外我們電池外殼可以承受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的耐壓,而且材質也是耐燃的。而且這個電池也有受到美國加洲大學的實驗室測試,有符合SAE 檢測標準,也就是美國對於動力電池安全的檢測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15、16頁),並有被告公司外部教育訓練簽到簿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7頁)。被告既已針對原告的車輛調度人員、技工、駕駛人員,針對他們工作內容、車輛使用安全進行教育訓練,系爭車輛之電池並具溫度過高電壓異常即停止電流的進出之保護機制,且原告之人員已安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其營業路線逾7年,客觀上應難認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有何未符合得安全駕駛或未具有相關保護機制設計等債之本旨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系爭車輛之電池電壓或充電發生異常等電氣因素所引發云云;而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車輛有電壓過低、充電異常等情形,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參諸證人張懷允證稱:「(檢修當時,是否有發現原告車輛副電池(啟動電池)已老舊不堪使用?)有」、「這18車在回我們車廠前,我們都有去原告公司針對車輛現況進行瞭解,當時這18輛車都無法啟動。我們當時有跟原告公司建議可以將副電池由鋰電池改裝為鉛酸電池,我們可以直接買料幫他們更換,或由他們自行備料由我們幫他們施作,原告公司表示沒有預算,先不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案第11頁);又證人即系爭車輛實際執行進行檢修人羅健培於本院證稱:「(檢修當時,原告之車輛是否均有車輛副電池已老舊不堪使用之情形?)有電池老化,電量不足之情形」、「電池使用壽命一般是六年,有異常我們會去檢查確認。這些車輛都已經超過六年」、「有跟桃園客戶說必需更換不良電池,我們請客戶報修,然後我們報價之後我們會去處理,但是客戶沒有經費就沒有做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證人即系爭車輛實際執行進行檢修人麥文瀚亦於本院證稱:「檢修過程因為我要將這18輛的電動中巴的動力電池續航力進行提升,要將105-FV拖回被告公司大園廠進行維修,要拖回去之前有先去桃園客運公司看這輛105-FV要先啟動電源,我們有發現這輛車24V 電池極頭有鬆動,電池防護蓋沒有蓋,周邊有一些金屬雜物,有發現24V 電壓過低有故障的現象,我有告知桃園客運維修技師,說這輛車24V 電池已經故障,建議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據上可知,證人張懷允、羅健培、麥文瀚3人均證稱其等已向原告提醒系爭車輛副電池已有故障情形,建議替換等語。而系爭車輛既於出售之際難認有何未符合得安全駕駛、具保護機制等債之本旨之情事,且已使用長達7年之久,亦無法排除商品自然老化及耗損等自然現象,尚難要求使用將近7年之商品均無耗損,或永久無需淘汰、換新;且被告之維修人員業已提醒原告應注意商品之安全使用及換新,難謂系爭車輛之電池經使用後7年後存有電壓過低、充電異常之情形,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4.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間電池正常、無老舊之情,被告公司檢測正常後,即交由原告繼續使用,並無被告所稱電池老舊、原告沒有經費而未報修、更換電池之事,證人羅健培、麥文瀚所為證述與被告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許聰志在消防局之陳述不符,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許聰志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為證據。而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雖可見被告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許聰志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在談話筆錄中表示:「車號000-00電動車過年保固後,桃客公司有報修我們會派員前往檢修,去年(即109年)9月底我們有將車子移到公司維修廠進行全車動力電池(高壓)檢修、保養,24V副電池檢測正常,檢測完畢就交桃客使用。」(見上開鑑定書第73頁;本院卷二第130頁);然證人麥文瀚另於本院證稱:「(是否記得維修單上有無針對24V電池之故障情形作紀錄?)我們只針對高壓電池的專案內容作記載,24V 電池不在專案內容,沒有紀錄。」、「我們是針對高壓電池動力續航力提升的專案,因為24V電池不在專案範圍內而且已經過保固,也有跟桃園客運技師說明電池故障並建議更換,所以他們要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則許聰志為被告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本非親自為車輛進行檢修之人員,未能知悉維修現場之情況及就維修單上所未記載之事項,亦與常情無違,則原告主張證人羅健培、麥文瀚所為證述與許聰志在消防局之陳述不符,並不足採云云,尚非可採。
 5.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火災真正問題在於電池發生異常時,欠缺阻絕通電、防止火災發生之保護機制,被告交付系爭車輛自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系爭車輛已使用長達7年,難認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未符債之本旨,且副電池經使用後7年後存有電壓過低、充電異常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車輛之副電池電壓過低、充電異常所引發,並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鋰電池通常使用方式為充電,一般人認知之使用方式均係接上電源進行充電,而說明書或使用手冊均未針對電壓過低、電池無法充電時應如何處置敘明應注意事項、禁止何等行為,原告依一般方式進行車輛電池充電,當屬通常使用,則系爭車輛於原告通常使用之情況下引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受損,被告自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參諸證人張懷允證稱:「(車號000-00之車輛是否在109 年7 月的回廠檢修時有發現副電池接頭有拆卸、鬆脫之情形?)我沒有特別印象,因為這18輛車大部分有副電池接頭被拆卸或拔掉的情況」、「是否有發現副電池座上蓋未蓋之情形?)幾乎座上蓋都沒有蓋」、「(如有副電池接頭被拆卸或拔掉、座上蓋未蓋,為何會發生這種情形?)車輛在進行電池跨接電源時,就必需將座上蓋拆卸,如果都沒有蓋,可能就是常在做跨接」、「(上開18輛車副電池接頭有無鬆脫的狀況?)有這個情況,但我不記得是哪幾台車」、「(上蓋未蓋或接頭鬆脫這種情形會導致車輛起火嗎?)上蓋未蓋,電池的正負極的極頭是暴露的,萬一有金屬的材質異物掉到極頭的附近,就可能會造成短路、產生火花」、「(接頭鬆脫會不會造成上開情形?)接頭鬆脫一樣會造成短路、產生火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證人羅健培證稱:「(原告之車輛是否在109 年7 月的回廠檢修時均有副電池接頭拆卸、鬆脫之情形,及均有副電池座上蓋未蓋之情形?)車輛回廠前我們會去看哪幾台要先作業,當時有去桃園客運的廠站看車輛,發現有些車輛的電池上蓋跟電池沒有固定」、「(為何會發生有副電池接頭拆卸、鬆脫之情形,及有副電池座上蓋未蓋?)可能是電量不足,需要做搭電用急救電源啟動,這時候會打開上蓋或接頭。做這動作是要讓車子能夠啟動,但是啟動後就應該把故障不良電池更換」、「如果車輛有副電池接頭拆卸、鬆脫之情形,及有副電池座上蓋未蓋之情形是否會有引起火災的可能?如有,是如何引起?)車輛如果行駛中接頭鬆脫可能會過熱,如果有異物掉在上方,會引發物體燃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證人麥文瀚亦證稱「要將105-FV拖回被告公司大園廠進行維修,要拖回去之前有先去桃園客運公司看這輛105-FV要先啟動電源,我們有發現這輛車24V 電池極頭有鬆動,電池防護蓋沒有蓋,周邊有一些金屬雜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據上,可知上開證人3人均證稱系爭車輛109年7月間送往檢修時,發現副電池接頭被拆卸、鬆脫及副電池座上蓋未蓋,電池之正負極極頭暴露等情,則原告就副電池充電後,是否妥接回原接頭並確實將蓋上上蓋,及就系爭車輛副電池充電之使用,是否係基於消費者之通常使用行為,已屬有疑。
 3.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僅認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尚無從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業如前述,且系爭車輛起火之原因亦無法排除係因金屬的材質異物掉到暴露在外之電池極頭附近而造成短路、產生火花,導致系爭車輛起火之可能。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更未見其就系爭車輛起火之發生與副電池充電之通常使用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消第227條第1項、第2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告應給付原告536萬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