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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號
原      告  林冠名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駿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騰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被      告  張嘉興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備位聲明,其請求權基礎原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215條及類推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就該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追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544條規定,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駿茂公司及臺億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駿茂公司之債權人,被告駿茂公司前邀請原告投資其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原告先後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7月13日投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500萬元,並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被告駿茂公司應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7月15日返還原告投資款及獲利。被告駿茂公司另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262萬9,666元,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保上開借款。原告於108年8月2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經原告調閱系爭建案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悉被告駿茂公司於108年2月1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108年3月25日將系爭建物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臺億公司,及於108年6月11日以交換為原因,於108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臺億公司,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因被告駿茂公司名下已無財產,故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
  ㈡又被告臺億公司於108年8月14日、15日依被告駿茂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8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興,然簽約代理人李宜樺無權蓋用被告駿茂公司大小章,其簽約不生效力,且黃駿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不認識張嘉興,不知道房子為何登記到張嘉興名下等語,可證明被告駿茂公司與張嘉興間無買賣合意,或是通謀虛偽買賣,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興,未支付相對應價金,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則被告張嘉興明知前開撤銷原因,卻協助被告駿茂公司脫產,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以及在原告聲請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01號假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裁定獲准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9年1月21日將2821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文興、張文良,及於109年6月10日將2806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國榮及徐玉萍,侵害原告得代位被告駿茂公司向被告張嘉興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先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起訴時價值共計999萬2,240元;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嘉興回復原狀被告張嘉興已無法原物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駿茂公司,依民法第215條規定、第179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被告駿茂公司999萬2,240元,或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另被告駿茂開發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投資債務1,300萬元及借款債務2,262萬元,而其將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嘉興名下,且其今怠於行使請求被告張嘉興登記之權利,致危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駿茂開發有限公司終止與被告張嘉興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544條向被告張嘉興請求應給付予被告駿茂開發有限公司之999萬2,24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爰就訴之聲明第1、2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之聲明第3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21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於108年6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28日所為交換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分別於108年2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8年3月25日所為第一次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3.⑴先位聲明:被告張嘉興應給付原告999萬2,240元。
      ⑵備位聲明:被告張嘉興應給付被告駿茂公司999萬2,24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億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答辯:
    1.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於104年11月3日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信託契約書,信託目的為與地主黃中山、黃逸文(下稱合建地主)合作在391之1、393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建案順利完工,以受託銀行為土地產權信託登記人及被告臺億公司為建造執照起造名義人,並委託被告臺億公司辦理建築經理服務事項。信託存續期間為自簽約日起至全部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及依被告駿茂公司與融資銀行約定全部受償或融資銀行要求辦妥建物抵押權追加設定登記完成時止。嗣於106年3月15日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又簽立信託增補契約書,將信託存續期間修改至107年12月31日止。其後因被告駿茂公司欲增加興建資金,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融資借款,由中租迪和代償被告駿茂公司原來之融資銀行貸款,故於107年7月3日,中租迪和、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共同簽立建築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並約定信託存續期間至系爭建案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完成後,被告臺億公司經中租迪和書面同意或由其他融資機構清償中租迪和全數債權後,將產權塗銷信託並辦理回復或歸屬登記完成時止。
    2.被告駿茂公司為與地主合作開發興建系爭建案而先信託予被告臺億公司,並未有害於原告債權。被告臺億公司依信託契約於108年3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及於108年6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嗣於108年8月6日依被告駿茂公司指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予被告張嘉興,於108年8月15日辦畢登記,信託目的即於108年8月15日終止。被告臺億公司並不知道原告與被告駿茂公司間有何糾紛,被告臺億公司於108年8月26日才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98號假處分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嘉興:
    1.原告對被告駿茂公司並無債權,原告無撤銷權可行使,縱認原告有撤銷權,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時已知悉信託行為存在,依法應於1年內撤銷,原告遲至108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又被告駿茂公司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撤銷後回復登記予被告駿茂公司,於法無據。
    2.被告張嘉興於108年8月6日向被告駿茂公司買受2821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價金833萬元,以被告張嘉興於000年0月0日出借予被告駿茂公司之3筆借款(220萬元、238萬2,000元、435萬6,154元)中之833萬元支付。上開3筆借款依被告駿茂公司指示匯入中租迪和帳戶。
    3.被告張嘉興於108年8月6日向被告駿茂公司買受2806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價金1,330萬元,以被告張嘉興於000年0月00日出借予被告駿茂公司之借款13,684,031元中之1,330萬元支付。上開借款依被告駿茂公司指示匯入中租迪和帳戶。
    4.承上,被告張嘉興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通謀虛偽,且被告張嘉興不知原告對被告駿茂公司有何債權,自無侵害原告債權可言。再者,被告張嘉興已將2821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出售予訴外人,價金700萬元;及將2806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出售予訴外人,價金900萬元。
  5.原告主張被告駿茂公司與被告張嘉興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被告張嘉興亦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駿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兩造經本次更審前已整理之爭點為:㈠原告對被告駿茂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於108年2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8年3月25日所為第一次登記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28日所為交換登記行為,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張嘉興給付999萬2,24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張嘉興給付999萬2,240元予被告駿茂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又本件原告於本次更審中雖又就訴之聲明第3項之備位聲明追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然該部分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亦為上開第㈤點爭點所涵括,是本件爭點仍為上開五點,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駿茂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對被告駿茂公司有投資債權共計1,3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借款債權共計2,262萬9,666元、票據債權2,262萬9,666元(擔保前開借款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4年12月21日及105年7月13日的合作投資協議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一審卷一第19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且依被告駿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駿騰於109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61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案)訊問庭自承:「我是駿茂公司負責人,我之前有邀告訴人林冠名投資桃園市龜山區391-1、393-1二筆土地,有簽二份投資協議書,是以支票跟告訴人周轉資金,告訴人有依二份投資協議書給付800萬、500萬。我有陸續在105年12月16日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借2262萬9666元,有簽支票(本金加利息)給告訴人供擔保,後來有陸續請求告訴人同意換票緩期清償,當時以駿茂公司需要資金為名義跟告訴人周轉,當時駿茂公司蓋房子需要工程款,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我有還錢的意思,當時我有跟告訴人商量過,等建案賣出後獲利了結後再還他。」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信原告對被告駿茂公司確實有上開債權存在。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於108年2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8年3月25日所為第一次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論參照)。
    2.依被告駿茂公司、臺億公司與訴外人中租迪和於107年7月19日所簽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前言記載:「本專案甲方(被告駿茂公司)於104年11月3日與乙方(被告臺億公司)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編號:104TR1099),於本契約簡稱104年建經契約),今甲方因欲增加興建資金且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進行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甲、丙(中租迪和)雙方及合建地主(黃中山、黃逸文)之信託契約書約定,由丙方代為清償本專案原融資銀行債務,甲方委託乙方續行辦理104年建經契約有關之建物起造人名義並另委託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信託受託人之身分經管本專案相關事宜,並簽具信託契約書。並依甲、丙雙方及合建地主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如本專案丙方之債權、孳息與違約金等費用未全部清償時,於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辦理本專案建物所有權追加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丙方,於甲方及合建地主全數清償丙方相關債權後,配合辦理返還甲方於本專案標的所有權移轉等事宜,並委託乙方辦理建築經理服務事項,約定條款如下:」、第二條:「基地坐落:甲方(被告駿茂公司)及合建地主合作開發興建之基地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如地號合併、分割則依合併、分割後之地號為準)。建造執照:(104)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137號。前項基地開發興建案,以下簡稱「本專案」。」(見更一審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依此信託契約內容可知,被告駿茂公司為求興建案順利完工,向中租迪和借款以清償先前向銀行的融資借款,三方並共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臺億公司擔任建物起造人名義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3.而中租迪和於107年7月16日匯款5,350萬元及嗣後陸續匯款至被告駿茂公司及合建地主共同在新光銀行開立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有新光銀行110年7月21日函文及所附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更一審卷一第397頁至第402頁)。
    4.嗣被告臺億公司於105年5月30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臺億公司,有桃園市政府105年6月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一第235頁),復於108年2月22日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共23筆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登記申請書字號:108年山資總字第180號),及於108年2月27日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建物公共設施分配之第一次登記(登記申請書字號:108年山資總字第220號),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2月11日即使用執照核發日,嗣地政機關乃於108年3月25日辦畢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附卷為憑(見更一審卷一第231頁至第335頁、第421頁及第451頁)。
    5.而被告駿茂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無財產,所得不足千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更一審個資卷),堪信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依104年、107年間的信託合意,委由被告臺億公司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造成原告無法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有害於原告債權。
    6.惟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並無所謂於108年2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8年3月25日所為第一次登記行為,因被告臺億公司於108年山資總字第180號申請書上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使用執照核發日期(見更一審卷一第242頁),且地政機關於108年3月25日辦畢登記係因被告臺億公司單獨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足見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並無所謂108年3月25日物權行為存在,亦不會有相關原因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於108年2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8年3月25日所為第一次登記行為,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28日所為交換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1.查新光銀行(委託人黃中山)、被告臺億公司(委託人駿茂公司)於108年6月24日共同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新光銀行所有391之1、39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臺億公司所有2823、2817、2820建號交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申請書字號:108年山資總字第35030號),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6月11日即訂立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日期、登記原因則為交換(見更一審卷一第337頁至371頁)。而新光銀行(委託人黃逸文)、被告臺億公司(委託人駿茂公司)於108年6月24日共同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新光銀行所有391之1、39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臺億公司所有2825、2826、2827建號交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申請書字號:108年山資總字第35040號),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6月11日即訂立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日期、登記原因為交換,嗣地政機關於108年6月28日辦畢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附卷為憑(見更一審卷一第373頁至第395頁、原一審卷一第91頁及第93頁)。
    2.足見系爭土地異動是因新光銀行移轉予被告臺億公司,故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所謂108年6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28日所為交換登記行為,該原因發生日期108年6月11日係新光銀行與臺億公司訂立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之日期(更一審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地政機關於108年6月28日辦畢登記係因新光銀行與被告臺億公司共同申請交換登記,是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所謂108年6月28日物權行為存在,亦不會有相關原因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聲請撤銷撤銷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28日所為交換登記行為,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張嘉興給付999萬2,24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1.經查,被告張嘉興於108年8月15日登記取得28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39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372),建物部分另含共有部分2829建號建物(基地坐落391之1地號),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8月6日(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為108年山資登字第46170號);及於108年8月14日登記取得28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39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39),建物部分另含共有部分2829建號建物(基地坐落391之1地號),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8月6日(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為108年山資登字第46160號),而上開張嘉興取得之不動產,移轉人均為被告臺億公司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原一審卷一第73頁、第79頁、第81頁、第99頁、第111頁及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嘉興以通謀虛偽買賣或是沒有買賣合意的方式,自被告駿茂公司處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侵害原告對駿茂公司的債權,造成原告的債權無法受償,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嘉興賠償該等不動產起訴時的價額云云(更一審卷二第166頁)。惟查
     ⑴被告張嘉興於108年8月6日向被告駿茂公司買受2821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價金833萬元,以被告張嘉興於000年0月0日出借予被告駿茂公司之3筆借款(220萬元、238萬2,000元、435萬6,154元)中之833萬元支付,上開3筆款項均由被告張嘉興帳戶取款,再分別由訴外人郭上維及被告張嘉興以被告駿茂公司名義匯入中租迪和帳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收執聯、取款條等件附卷可佐(見原一審卷一第259頁至第275頁)。
     ⑵被告張嘉興於108年8月6日向被告駿茂公司買受2806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價金1,330萬元,以被告張嘉興於000年0月00日出借予被告駿茂公司之借款1,368萬4,031元中之1,330萬元支付。上開款項係由訴外人李秋明帳戶取款,由訴外人郭上維以被告駿茂公司名義匯入中租迪和帳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收執聯、取款條等件附卷可佐(見原一審卷一第277頁至第289頁)。
     ⑶原告雖主張上開買賣契約的簽約代理人李宜樺無權蓋用被告駿茂公司大小章,其簽約不生效力,且訴外人黃駿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不認識張嘉興,不知道房子為何登記到張嘉興名下云云,可證明被告駿茂公司與張嘉興間無買賣合意云云。然訴外人李宜樺為訴外人黃駿騰的配偶,其既持有被告駿茂公司大小章代理簽約,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臺億公司須依被告駿茂公司指示且經中租迪和同意後,才能辦理信託財產的移轉登記事宜(見更一審卷一第270頁),則被告臺億公司既已將系爭建物含其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興,堪認被告駿茂公司確實有將系爭建物含其坐落基地出售予被告張嘉興之意思,並非無買賣合意。何況,證人李秋明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我跟我小舅子張嘉興在民國一百零幾年間(具體時間忘記了)曾共同借錢給被告駿茂公司,起因為當時該公司負責人黃駿騰因為蓋房子需要資金,他以前是我旗下某間公司的開發部經理,故來拜託我,我就與張嘉興共同借錢給被告駿茂公司,後來就把這筆借款移作是跟被告駿茂公司買房子的錢等語(見更二審卷第97頁),是本件被告張嘉興自被告駿茂公司處取得上開不動產,確係基於雙方間買賣契約關係,足信為真。
     ⑷至訴外人黃駿騰於109年8月11日系爭偵案訊問中故曾陳稱:「(檢察官問:為何391-1土地、建物會在張嘉興?)當初我跟李秋明協議請他幫我處理後續的資產事情,因為我也有欠李秋明1,000多萬(庭呈協議書),後來為何房子登記到張嘉興名下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跟張嘉興間有無債務關係?)我不認識張嘉興。」、「(檢察官問:張嘉興為何說他有陸續借駿茂公司錢?)今天我第一次看到張嘉興,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我借錢是跟李秋明借的,李秋明借給我的錢是否來自張嘉興我不知道。」(見更一審卷二第85頁)。惟被告張嘉興為證人李秋明之小舅子,二人合資借款予被告駿茂公司,其後並以被告張嘉興名義向被告駿茂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合意將上開借款轉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亦載明於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見原一審卷一第259頁及第277頁),故被告張嘉興與駿茂公司間之上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⑸而被告張嘉興給付之買賣價金係以被告駿茂公司名義匯入中租迪和帳戶(見原一審卷一第271頁至第275頁及第289頁),經本院函詢中租迪和上開匯款單是清償何種債務,中租迪和函覆是清償被告駿茂公司前為開發系爭土地之興建資金,而向中租迪和申請土地及建物融資之款項,已於000年0月間全數清償等語(見原一審卷一第555頁至第557頁)。而中租迪和對被告駿茂公司之融資借款是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嗣於108年7月24日刪除抵押權,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一審卷一第545頁及第549頁),故被告張嘉興向被告駿茂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金用以清償抵押債務,無害於原告的普通債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嘉興明知原告為被告駿茂公司之債權人而故意使原告無法受償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張嘉興故意侵害原告對被告駿茂公司之債權云云,並不可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張嘉興在原告聲請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01號假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裁定獲准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9年1月21日將2821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文興、張文良,及於109年6月10日將2806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國榮及徐玉萍,侵害原告得代位被告駿茂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違反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系爭不動產起訴時的價額云云(見更二審卷二第167頁)。惟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張嘉興與駿茂公司間有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意,則被告駿茂公司對被告張嘉興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自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可行使,被告張嘉興即無所謂毀損債權罪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嘉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4.小結: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被告張嘉興賠償999萬2,240元予原告,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張嘉興給付999萬2,240元予被告駿茂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之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嘉興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張嘉興已無法原物返還予被告駿茂公司,依民法第215條規定、第179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被告駿茂公司999萬2,240元,或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復主張被告駿茂公司與被告張嘉興就上開不動產移轉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帶位被告駿茂公司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嘉興賠償被告駿茂公司999萬2,24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惟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原告即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即被告張嘉興負回復原狀義務,更無請求被告張嘉興負金錢賠償之義務。又本院亦認定被告張嘉興與駿茂公司間有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意,則被告駿茂公司與被告張嘉興就該等不動產之移轉並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駿茂公司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可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嘉興給付999萬2,240元予被告駿茂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第242條、第179條、第215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28日所為交換登記行為;及請求撤銷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於108年2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8年3月25日所為第一次登記行為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張嘉興應給付原告999萬2,24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嘉興應給付被告駿茂公司999萬2,24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