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詮禾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61號裁定公告刊登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提出原支票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
揆諸票據法及
前揭規定,
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
法律不許行
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是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職權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三、
經查,本件
按照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記名支票,受款人是訴外人金門縣物資處,不是聲請人,聲請人並
非票據權利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除權判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