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羅守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鈞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13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經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
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