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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玲 
訴訟代理人  沈水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7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經鈞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法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等情,有司法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7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支票附表:112年度除字第19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笠萊實業有限公司
戴欣儀
永豐商業銀行
南桃園分行
111年11月7日
17,955元
AP0000000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