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除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樂承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姿雅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法院以111年度催字第246號裁定為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於公報、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與公告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另股票之發行
公司名稱、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若有一不同時,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
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
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行
公司名稱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
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
適法。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因系爭股票遺失,前經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11年度催字第24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復依
前揭規定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
惟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之內容,均將發行
公司名稱「立多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立多祿公司」,此有
上開裁定及民國112年2月1日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催告公告乙則存卷
可佐,是聲請人所刊登公告內容既有前述公司名稱錯誤之情形,則其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故不生適法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
除權判決,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仍不妨礙聲請人依法重新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並將正確之裁定內容全文公告後,再另行聲請
除權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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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NE-0000000至108-NE-0000000 | | |
| | 108-ND-0000000至108-ND-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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