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除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祥世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不慎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66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始由證券發行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則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規定即明。該條所定法院之管轄,
乃專屬管轄之規定,故證券如有記載履行地者,即應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始為
適法。又無管轄權之法院所為
公示催告程序,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縱使無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法院仍應裁定駁回聲請人除權判決之聲請,不得逕為宣告該證券無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系爭支票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記載之付款地為該分行所在地等節,為聲請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3、24頁),而該分行設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卷附查詢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系爭支票記載之履行地在新北市林口區,則其公示催告程序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雖經本院112年度催字第66號裁定准許,業已調閱該案卷
無訛,
惟該公示催告因不合法而不發生效力,系爭支票
持有人亦不因未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而喪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既未完成,本院無從將聲請除權判決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