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除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孔尉蘭
代 理 人 呂寧靜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並
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12年度除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原除權判決)附表編號02
所載股票號碼欄因聲請人老花眼少寫一個1,應更正為「88NX000000-0」,
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除權判決附表有誤,而有
上開誤載之
情,
惟查,聲請人前以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112年度催字第1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附表編號2之股票號碼欄原即記載為「88NX12115-9」,
嗣聲請人未依法聲請
更正裁定,即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等情,有公示催告裁定及網路公告附卷
可稽,且聲請人於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請求宣告證券無效之附表亦與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相同(見本院卷第21頁)。則本院依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及網路公告內容所載之附表股票號碼欄為除權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
前揭規定,自難以裁定
更正之方式變更為不同內容,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如認公示催告之內容與其意思不符,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