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42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宣告證券無效之
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
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專屬
管轄,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之
除權判決明定其
管轄法院,
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
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參照),則
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亦應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規定,定其
管轄法院。
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件所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且查系爭股票發行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此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由本院
管轄。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高兆洋之繼承人,因遺失高兆洋所遺留如附件所示系爭股票,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堪可採認。茲因附件所載系爭
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
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是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