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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謝昀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77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77號裁定准予公示宣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9月2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月20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鼎新壓克力有限公司
邱創吉
玉山銀行
桃園分行
111年3月15日
26,690元
FA0000000
謝昀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