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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富豪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積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2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採認。茲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390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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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古兆柱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04年1月22日
43,946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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