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三宏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香 
訴訟代理人  黃穎瑛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56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持
    有而已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屬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56號公示
    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付款人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三宏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AH0000000
33,000元
1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