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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力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偉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系爭支票原作為給付廠商貨款之用,寄出後對方沒收到,後來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1年7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1月15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力甲工業有限公司  唐偉倫
合作金庫蘆竹分行
111年5月31日
21萬39元
YQ0000000
鈤鑫金屬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