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曾博鴻
代 理 人 葉惠瑛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95號
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95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10月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2月2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