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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曾博鴻 
代  理  人  葉惠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95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10月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2月24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芝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NE-0000000
1
10,000
2
芝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NE-0000000
1
10,000
合計
2
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