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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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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深圳市譽銘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深圳市光明新區公明街道公明辦事處李松蓢第一工業區000號0棟第0、0層
法定代理人  陳漢軍
代  理  人  鄭達平
相  對  人  正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羽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二Ο二Ο)粵Ο三Ο六民初三三Ο一一號民事判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依兩造間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相對人返還伊支付之營業費並加計利息,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下稱寶安法院)(2020)粵0306民初330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勝訴,且已確定生效,該判決未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爰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名深圳市亞力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於系爭判決後更名為深圳市譽銘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兩者為同一法人乙節,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12)中核字第048499號驗證之大陸地區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深圳市市場監管局)編號00000000000號變更(備案)通知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下稱深圳公證處)(2023)深證字第59093號公證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陸許字第3號卷第65至74頁),及海基會(112)中核字第048515號驗證之深圳市市場監管局營業執照、深圳公證處(2023)深證字第59094號公證書(見同上卷第55至64頁),可資為憑。
(二)其次,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營業費並加計利息,經系爭判決勝訴,且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海基會(112)中核字第048504號驗證之寶安法院執行裁定書、深圳公證處(2023)深證字第59091號公證書(見同上卷第43至54頁),及海基會(112)中核字第048510號驗證之系爭判決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23)深證字第59092號公證書(見同上卷第21至42頁)為證,足堪認定。觀諸系爭判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合作產銷電子線材及開拓市場等事宜,因此發生糾紛,系爭判決乃命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支付之營業費及相關利息,經核該判決內容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