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清算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13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之信用貸款債權(含利息),均應予剔除。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月24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2月1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日,且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112年6月8日陳報對異議人之債權係自原債權人安泰銀行輾轉受讓取得之信用貸款債權,並以臺灣臺北地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777號
本票裁定作為
執行名義,然該執行名義成立距相對人於清算程序申報債權日112年6月8日已逾15年,可見相對人對異議人之信貸債權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經異議人為時效
抗辯,該請求權即消滅,其從屬之回溯5年內發生之利息之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故本院112年10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13相對人之信用貸款債權應予全部剔除等語。
㈠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有法定(5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
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7年度
台上字第23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相對人陳報之債權證明文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7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後未見
聲請強制執行或其他
中斷時效之證明,因此,相對人之本金請求權自94年取得
本票裁定後已逾3年未有中斷時效而罹於消滅,其於時效完成後之112年6月8日向本院申報債權,亦不生消債條例第34條第1項中斷時效之效果,故本金債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部分,依
上揭說明亦已消滅。職是,相對人之本金及其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該債權應予剔除。
四、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公告製作112年10月27日債權表關於編號13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信用貸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應
予以剔除。異議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
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